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參捌公克、零點零伍零陸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內含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針頭貳拾支(內含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2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638公克、0.0506公克),屬違禁物;另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球2組、針頭20支、海洛因殘渣袋1包等物,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則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111偵2429卷第13至15頁、111毒偵緝602卷第97頁)。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青字第1525號,見110毒偵3151卷第421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分別為0.1640公克、0.0600公克;取樣分別為0.0002公克、0.009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638公克、0.050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毒偵3151號卷第423頁),均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因鑑驗取樣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㈢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綠字第1872號,見110毒偵3151卷第433頁),經上開鑑驗方法,均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針頭20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綠字第1671號,見110毒偵3151卷第427頁),以上開鑑驗方法,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