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智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智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智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APPLELogo」及「iPhone」商標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意圖販賣仿冒「APPLELogo」及「iPhone」商標之行動電話,而於電腦網際網路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訊息及該項商品之影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商品外型,並直接辨識其上所印製之「APPLELogo」及「iPhone」商標,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6年、99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99年度中智簡字第29號分別判處拘役10日、40日在案。而本件被告再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惡性非輕,復再斟酌被告販售仿冒商品,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APPLELogo」及「iPhone」商標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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