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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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德股
99年度速偵字第3019號被告甲○○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8月9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1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甲○○酒氣濃厚,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庶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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