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1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原審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503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㈢第4至5行之「接續於同日20時11分、20時13分許」,應更正為「接續於同年月17日20時11分許、20時13分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吳政憲提供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使該成員將之作為實施詐騙財物之工具,而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自屬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要無疑義。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被害人 陳慈玫 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件帳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次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陳慈玫等數名被害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然其恣意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實屬不該,兼衡陳慈玫等被害人損失金額非微(合計新臺幣122,774元),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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