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82號、100年度偵字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宗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振宗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農會法(共2罪)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9月確定,甫於9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簡憶榕 【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153號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13號判決有罪,嗣簡憶榕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駁回上訴並予緩刑確定】於95、96年間,分別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巿(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華路1段132號臺北縣新莊巿體育會(下稱新莊巿體育會,為社團組織)之理事長、幹事,其中簡憶榕負責處理該體育會及所屬各單項委員會向臺北縣新莊巿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巿公所)申請動支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補助款之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均明知新莊巿公所核准新莊市體育會及所屬各單項委員會動支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之補助款時,必須有實際付款採購設備之事實,方得檢具設備供應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相關憑證向新莊巿公所辦理核銷。陳振宗因於95年7月31日前另擔任臺北縣新莊巿民代表(已於95年7月31日卸任),獲通知其於95年度之臺北縣新莊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補助款尚有餘額,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畫以新莊巿體育會採購設備之名義,向新莊巿公所詐領上開地方經費補助款,遂囑咐簡憶榕辦理,簡憶榕明知該情,竟服從其指示而加以配合,與陳振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間,先由簡憶榕商請影印機經銷商耀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椿公司)業務人員即同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 瞿光祖 (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682號、100年度偵字第94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耀椿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瞿光祖再轉知耀椿公司負責人即亦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 瞿臺林 (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9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由瞿臺林指示耀椿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填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型號影印機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1紙,再由瞿光祖將該統一發票、影印機照片各1張,併同耀椿公司名義之估價單1紙交與簡憶榕,簡憶榕旋將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粘貼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新莊巿體育會粘貼憑證用紙,並登載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不實事項,再連同耀椿公司之估價單、照片,於95年10月23日持向新莊巿公所申請核撥巿民代表陳振宗建議地方經費之補助款8萬元而行使之,致使新莊巿公所承辦人員誤信新莊巿體育會確有統一發票所載之採購及付款行為,而在同年11月9日將
8萬元匯至新莊巿體育會於新莊巿農會(現更名為新莊區農會,下稱新莊巿農會)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簡憶榕於同年11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 陳誌武 前往新莊巿農會提領新莊巿公所匯入之前揭款項8萬元,全數轉交與陳振宗私用,足以生損害於新莊巿公所審核、撥付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補助款之正確性。
二、詎陳振宗得款後,又於96年8月間,另與簡憶榕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其2人同時與瞿光祖、瞿臺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同一手法,由瞿光祖交付瞿臺林指示耀椿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所填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1紙、耀椿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紙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型號之影印機照片1張予簡憶榕,再由簡憶榕將該紙不實之統一發票粘貼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新莊巿體育會慢跑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並登載該慢跑委員會向耀椿公司採購影印機金額89,230元之不實事項,及該委員會向信源電器有限公司、汎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採購電器、電腦等物品之款項,合計總金額15萬元後,連同瞿光祖交付之上開耀椿公司估價單、照片,於96年8月16日持向新莊巿公所申請核撥前臺北縣新莊巿民代表陳振宗建議地方經費之補助款15萬元而行使之,致使新莊巿公所承辦人員誤信新莊巿體育會所屬之慢跑委員會確有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採購行為且已實際付款15萬元,而於96年9月11日將15萬元匯至新莊巿體育會開設之前述新莊巿農會存款帳戶內,再由簡憶榕於翌日委託不知情之陳誌武前往新莊巿農會提領新莊巿公所匯入之前揭款項15萬元,並將全數轉交予陳振宗,陳振宗即將其中補助新莊巿體育會慢跑委員會採購影印機之89,230元款項留供己用,亦足以生損害於新莊巿公所審核、撥付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補助款之正確性。
三、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接獲線報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調查上情,簡憶榕、陳振宗唯恐事跡敗露,乃由簡憶榕於96年12月27日通知瞿光祖送交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型號之影印機至新莊巿體育會,惟因已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型號之影印機,耀椿公司始於翌日改送國際牌DP8020E型影印機,併同如附表編號2所示型號之影印機運至新莊巿體育會。其後,北機組於97年3月4日至新莊巿體育會上址檢查時,發現影印機型號與新莊巿公所留存之耀椿公司統一發票記載不符,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告發移送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檢察官及被告陳振宗於本院10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皆未予爭執,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95年7月31日以前係擔任新莊巿民代表,且伊與共同正犯簡憶榕於95、96年間係分別擔任新莊巿體育會之理事長、幹事,其中簡憶榕負責處理該體育會及所屬各單項委員會向新莊巿公所申請動支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補助款之相關事宜,渠等均知悉新莊巿公所核准新莊巿體育會及所屬單項委員會動支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之補助款時,必須有實際付款採購設備之事實,方得檢具設備供應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相關憑證向新莊巿公所辦理核銷。伊並曾接獲通知,得知伊於95年度之市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補助款尚有額度。本案2臺影印機均係伊指示簡憶榕購買,向新莊巿公所提出的核銷文件亦是伊叫簡憶榕辦理。伊於95年間曾請簡憶榕去向耀椿公司要發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新莊巿體育會確實有向耀椿公司購買本案之影印機,影印機係何時購買、價格若干等情伊均不復記憶,且伊忘記簡憶榕是否曾將新莊巿公所核發本案購買影印機之費用交給 伊云云 。然查:
(一)被告係新莊巿體育會之理事長;共同正犯簡憶榕則係新莊巿體育會之幹事,並負責處理新莊巿體育會及所屬慢跑委員會等單項委員會向新莊巿公所申請動支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補助款之相關事宜。本案2臺影印機均係被告指示簡憶榕購買,向新莊巿公所提出的核銷文件亦是被告叫簡憶榕辦理,被告並請簡憶榕向耀椿公司拿取統一發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詳本院卷第28頁、第45頁背面),核與簡憶榕前於調查局詢問中、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483號偵訊中證述、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13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刑事案件中供述相符【詳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8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187頁至第192頁、100年度偵字第9483號卷(下稱第9483號偵字卷)第62至65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1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卷第37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共同正犯簡憶榕係受被告之指示,於95年10月間,以新莊巿體育會欲向耀椿公司採購影印機為由,透過耀椿公司業務人員即共同正犯瞿光祖,取得該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型號影印機之統一發票、影印機照片及該公司之估價單各1張,簡憶榕將上開統一發票粘貼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新莊巿體育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並登載採購金額為8萬元後,連同耀椿公司之估價單及照片,於95年10月23日持向新莊巿公所申請核撥巿民代表陳振宗建議地方經費之補助款8萬元,經新莊巿公所承辦人員審核後,於95年11月9日將8萬元匯至新莊巿體育會於新莊巿農會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簡憶榕又受被告之指示,於96年8月間,復以新莊巿體育會欲向耀椿公司採購影印機為由,再次透過瞿光祖取得瞿臺林指示會計人員以耀椿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影印機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影印機照片各1張,再將此統一發票粘貼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新莊巿體育會慢跑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並登載該慢跑委員會向耀椿公司、信源電器有限公司、汎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採購影印機、冷氣、電腦合計總金額15萬元後,連同前揭耀椿公司之估價單及照片,於96年8月16日持向新莊巿公所申請核撥巿民代表陳振宗建議地方經費之補助款15萬元,經新莊巿公所承辦人員審核後,乃於96年9月11日將15萬元匯至新莊巿體育會於新莊巿農會開設之上開存款帳戶等情,除前 揭簡憶榕 之陳述外,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瞿光祖、瞿臺林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綦詳(詳上開訴字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第71頁背面、第74頁、第77頁背面、第78頁、第80頁正背面、第81頁背面、第82頁、第83頁背面),且有新莊巿公所95年11月9日支出傳票、新莊巿體育會接受新莊巿公所補助充實設備經費支出憑證簿、新莊巿體育會95年10月23日(95)莊體陳字第287號函及所附之新莊巿體育會粘貼憑證用紙暨所粘貼之耀椿公司95年10月19日統一發票、耀椿公司估價單、充實設備成果照片、新莊巿體育會95年9月26日(95)北縣莊體陳字第253號函及所附之新莊巿體育會充實設備計畫書、新莊巿民代表會95年度代表建議地方經費申請支用情形登記表、新莊巿農會99年6月7日莊巿農信字第0637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往來帳卡、新莊巿農會99年6月24日莊巿農信字第0694號函及所附之新莊巿農會95年11月14日取款憑條影本、簡憶榕提出之新莊巿體育會95年11月14日支出憑證【詳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2153號卷(下稱第32153號偵字卷)第
140至154頁及上開訴字卷第115至132、134至135、
139頁】;及新莊巿公所96年9月11日支出傳票、新莊巿體育會慢跑委員會接受新莊巿公所補助充實設備經費支出憑證簿、陳振宗於96年8月16日出具之領據、新莊巿體育會96年8月16日(96)莊體陳字第151號函及所附新莊巿體育會慢跑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暨所粘貼之耀椿公司96年
8月15日統一發票、耀椿公司估價單、新莊巿體育會慢跑委員會收支明細表、充實設備成果照片、新莊巿體育會96年6月26日(96)北縣莊體陳字第128號函及所附之新莊巿體育會慢跑委員會充實設備計畫書、新莊巿農會99年6月7日莊巿農信字第0637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往來帳卡、新莊巿農會99年6月24日莊巿農信字第0694號函及所附之新莊巿農會96年9月12日取款憑條影本、被告提出之新莊巿體育會96年9月11日支出憑證及陳振宗於96年9月11日出具之領據各1件、新莊巿民代表會95年度代表建議地方經費申請支用情形登記表3份(詳上開第32153號偵字卷第
170至193頁及上開訴字卷第115至132頁、第134、13
5、167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況被告於99年
5月25日、同年7月29日以證人身分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3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記得共有買2臺影印機,1臺是95年10月間新莊巿體育會買的,另1臺則是隔年由新莊慢跑委員會買的。伊係因擔任新莊市民代表會之副主席,有相關的經費,故伊撥給新莊巿體育會。伊沒有親自與耀椿公司聯繫購買影印機之事宜,伊係交代簡憶榕處理,影印機之相片則是新莊巿公所要求提供的。新莊巿體育會有收到補助款,是匯到新莊巿體育會之帳戶。領據上寫的8萬元就是第1次購買影印機的錢,另1張領據上的15萬元,其中包含了第2次購買影印機的錢等語(詳上開訴字卷第86頁正背面、第87頁背面、第157、158頁),是被告辯稱影印機係何時購買、價格若干等情伊均不復記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三)耀椿公司係在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接獲線報,指揮北機組調查本案後,始於96年12月27日經被告通知,由共同正犯瞿光祖及不知情之案外人即該公司經理 黃洸碩 於翌日載送國際牌DP8020E型影印機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型號之影印機各1臺至新莊巿體育會,同時由陳振宗交付該2臺影印機之貨款共計16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瞿臺林、瞿光祖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詳上開訴字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第82頁正背面、第84頁正背面),並有耀椿公司客戶收款明細表影本1件存卷可查(詳上開他字卷第8頁),上開影印機送貨時間距耀椿公司於95年9月間及96年8月間提供上開統一發票與新莊巿體育會之時間,分別相隔1年餘及4個月之久,且實際交貨之國際牌DP8020E影印機型號亦與耀椿公司於95年9月間所提供統一發票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影印機型號不同,顯與一般採購之交易常情迥異。
(四)證人即共同正犯瞿臺林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瞿光祖於95年10月間向伊表示在新莊地區經案外人香功社團之介紹,得知新莊巿體育會有購買影印機之需求。新莊巿體育會人員說有預算要買一些設備,費用部分需要先核銷下來,看耀椿公司可否幫忙先開立發票,等到預算下來就會跟耀椿公司買。耀椿公司之原則就是盡量服務客戶,所以伊就答應瞿光祖把發票開給新莊巿體育會,伊並非很確定能不能成交,但是伊感覺是有希望。另因為耀椿公司開立發票一定要向稅捐稽徵處繳交營業稅及向國稅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是5%加值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般是5%至8%左右,耀椿公司就向體育會收取要繳給國家之稅捐,總共是8,000元,就是發票金額之10%,第2臺也有收10%之稅金等語(詳上開訴字卷第70、71頁、第73頁背面、第74頁)。依證人瞿臺林此節證述,可知新莊巿體育會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金額之10%之款項予耀椿公司,且依瞿臺林以耀椿公司負責人之觀點而言,此筆發票金額之10%之款項,係用以補貼耀椿公司開立該等統一發票而需繳交國庫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瞿臺林以耀椿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影印機之統一發票予新莊巿體育會時,尚無法確定該體育會日後是否確實會購買影印機等情。上開本案2臺影印機之交易過程,與正常買賣係確定購買品項及價額後,出賣人將貨物交付與買受人,且依實際買賣價額開立該貨物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並由買受人如數支付貨物之價金相異,顯見耀椿公司係配合新莊巿體育會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及共同正犯簡憶榕於95年9月間及96年8月間向耀椿公司要求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時,實際上並無向耀椿公司購買各該統一發票上所載影印機之意思一事,堪以認定。
(五)證人瞿光祖雖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共同正犯簡憶榕於95年10月間來電向伊表示,簡憶榕透過耀椿公司之其他客戶介紹得知國際牌DP1820E影印機之功能非常強且好用,故有意為新莊巿體育會申購這臺影印機。伊遂將該款機型之規格、價格報給簡憶榕,嗣後簡憶榕又打電話要求伊先送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過去,並表示要延後裝設影印機,但依公司規定,如果有開發票的話,一定要收定金,以便幫客戶把機器留下來,伊就向簡憶榕收該紙發票金額10%之定金。之後簡憶榕又打電話給伊說要另外購買1臺影印機,伊就把DP8035型號報給簡憶榕,一樣係等候簡憶榕通知送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亦有向簡憶榕收取定金9,000元云云(詳上開訴字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第78頁背面、第81頁背面),乃證述共同正犯簡憶榕曾以新莊巿體育會之名義向耀椿公司購買2臺影印機,且每次均有支付統一發票金額10%之定金。然而,瞿光祖既 陳明 收取定金之目的係為幫客戶保留所訂購型號之影印機,則應不致發生新莊巿體育會第1次原係訂購國際牌DP1820E型號之影印機,但實際送貨時卻因已無該型號之影印機,而改送同廠牌DP8020E型號影印機之情事。況查,簡憶榕早於95年10月間即以新莊巿體育會名義向耀椿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影印機,耀椿公司並收取10%之定金,瞿光祖於等候經過1年多之久而未接獲通知裝機,既未曾向簡憶榕或其他新莊巿體育會承辦人員詢問,尚且於96年8月間簡憶榕再次與瞿光祖聯繫要購買第2臺影印機時,仍未向被告提及新莊巿體育會先前訂購之影印機尚未出貨等情,亦顯悖於一般之交易常情。瞿光祖之父親瞿臺林雖非直接與被告接洽之人,惟其既為耀椿公司之負責人,亦係指示該公司會計人員開立統一發票之人,倘若未經瞿光祖回報表示新莊巿體育會要求配合提供統一發票,當無可能要求新莊巿體育會必須支付發票金額10%作為補貼稅款;亦無可能認定新莊巿體育會交付予耀椿公司之發票金額10%之款項係其所指之稅款補貼。益徵瞿光祖證述被告以新莊巿體育會名義向耀椿公司採購2臺影印機係實際交易,並有支付定金等情,要屬為被告掩飾之詞,不足採信。是前揭證人瞿臺林證稱:耀椿公司僅係配合提供統一發票,並依加值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率,向新莊巿體育會收取發票金額10%之款項,即要繳給國家的稅等語,堪值採信。
(六)又共同正犯簡憶榕於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陳稱:伊於95年7月28日以被告之名義向新莊巿公所提出動支新莊巿民代表會95年度代表建議地方經費之前,有人打電話到新莊巿體育會表示市民代表陳振宗之補助款還有額度,所以被告就請伊或被告自己打電話到代表會,說把補助款先撥到新莊巿體育會,至於要補助哪些社團或購買哪些設備,再來申請等語(詳上開他字卷第187頁),足證簡憶榕係經被告之指示,在新莊巿體育會未有實際採購設備之情況下,即向新莊巿公所申請動支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之補助款一事。再者,簡憶榕向新莊巿公所申請核撥採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影印機之補助款,且迄至其與被告均遭北機組調查後,始緊急聯繫耀椿公司出貨並付清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顯見被告與簡憶榕均明知新莊巿體育會實際上並未向耀椿公司購買影印機,卻仍商請該公司提供統一發票,據以向新莊巿公所詐領補助款,故被告與簡憶榕等自始即有為被告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七)又新莊巿公所於95年11月9日將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型號影印機之8萬元匯至新莊巿體育會於新莊巿農會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簡憶榕復於95年11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陳誌武前往新莊巿農會提領上開款項8萬元並全數轉交予被告,嗣96年9月11日新莊巿公所又將購買包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型號影印機之15萬元匯至新莊巿體育會上開帳戶內,簡憶榕再於翌日委託不知情之陳誌武前往新莊巿農會提領上開15萬元,全數轉交予被告等情,有證人簡憶榕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詳上開第9483號偵字卷卷第64頁),被告於99年7月29日以證人身分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95年11月14日領據原本及新莊巿體育會支出憑證原本上的「陳振宗」簽名都是伊的簽名,領據與支出憑證上的8萬元係同1筆錢,是因為簡憶榕把買第1臺影印機而經新莊巿公所核撥下來
8萬元交給伊,伊才會在領據及支出憑證上簽名;96年9月11日領據原本上的「陳振宗」簽名亦是伊所簽的,領據上的15萬元包含第2次買影印機的錢,因為簡憶榕將買第
2臺影印機而經新莊巿公所核撥下來的錢交給伊,伊才會在這15萬元之領據上簽名等語(詳上開訴字卷第157頁正背面、第158頁),並有被告於95年10月23日、95年11月
2日、96年8月16日出具之領據共3紙、新莊市農會95年11月14日、96年9月12日取款憑條共2紙附卷可稽(詳上開第32153號偵字卷第142、143、172頁、上開訴字卷第135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忘記簡憶榕是否曾將新莊巿公所核發本案購買影印機之費用交給伊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共同正犯簡憶榕以地方經費補助新莊巿體育會採購設備之名義,商請耀椿公司在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將之粘貼在簡憶榕業務上作成之粘貼憑證用紙上,並填載已支出採購金額後,持向新莊巿公所申請核撥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之補助款,顯係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再持向新莊巿公所詐領補助款,自足以生損害於新莊巿公所有關審核、撥付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補助款之正確性。被告明知新莊巿體育會無實際交易,猶指示簡憶榕請領上開款項,並已自簡憶榕收受核撥之補助款項,自應負共犯之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瞿臺林為耀椿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登記法第10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
1款所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被告與簡憶榕均明知耀椿公司實際上並無銷售影印機予新莊巿體育會,竟先後2次要求瞿臺林,由瞿臺林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予新莊巿體育會,被告並指示簡憶榕據此製作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新莊巿公所申請核撥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之補助款,致使新莊巿公所承辦人員誤信新莊巿體育會確有實際採購之情事,而如數核撥所請領之款項與新莊巿體育會。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指示簡憶榕於業務上作成之粘貼憑證用紙上登載不實事項後,持向新莊巿公所請領補助款而行使之,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簡憶榕、耀椿公司負責人瞿臺林、業務員瞿光祖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雖非實際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耀椿公司之負責人瞿臺林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與簡憶榕間,就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及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2次指示簡憶榕持業務上作成之不實粘貼憑證用紙向新莊巿公所詐領補助款,均係以
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指示簡憶榕商請耀椿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再持向新莊巿公所詐領補助款,而分別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新莊巿體育會並無採購設備之事實,猶商請耀椿公司提供統一發票,俾其得以向新莊巿公所詐領補助款,造成國家財政受有損失,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尚非甚為鉅大,且新莊市體育會業於案發後,調查局啟動調查時,已取得DP8020E及DP8035型影印機各1臺,兼衡被告於犯後仍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95年10月、11月間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各該罪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與其於96年8、9月間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固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前述刑法第41條關於數罪併罰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自98年
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之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從而,本案既屬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縱前揭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
6月,依上開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
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表:
┌──┬──────┬───────┬──┬────┬────┐│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總價│├──┼──────┼───────┼──┼────┼────┤│1│95年10月19日│國際牌DP1820E│1臺│80,000元│80,000元││││影印機││││├──┼──────┼───────┼──┼────┼────┤│2│96年8月15日│國際牌DP8035型│1臺│89,230元│89,230元││││數位式影印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