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曾琡惠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汪裕豐
許彩茸 蔡佳玲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天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汪裕豐、 陳許彩茸 及蔡佳玲超過如第二、三、四項所示金額與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汪裕豐應給付曾琡惠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曾琡惠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壹元。
陳許彩茸應給付曾琡惠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及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蔡佳玲應給付曾琡惠新台幣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曾琡惠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壹元。
曾琡惠上訴駁回。
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曾琡惠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1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第一項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一審訴之變更追加,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446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詳。是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原訴及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為法之所許。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裁判要旨參照)。
二、曾琡惠於原審起訴主張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3、5樓房屋,無權占用曾琡惠所有之台北市○○區○○段2小段4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6地號土地),請求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就其所占用之土地應給付曾琡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曾琡惠於第一審審理期間,除仍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以外,另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房屋占用系爭466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請求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應給付曾琡惠租金,而追加以不定期租賃關係之租金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裁判。曾琡惠雖於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然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均為系爭3、5號房屋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占用系爭466地號土地,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基礎雖不同,但兩造已提出之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依據上述說明,即屬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曾琡惠為上開訴之追加,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曾琡惠主張:
(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1、2、3、4、5樓房屋(下稱系爭1、2、3、4、5樓房屋)坐落於系爭466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67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467地號土地)。曾琡惠前於95年1月9日向訴外人 巫建德施桂英 買受系爭466地號土地權利全部,再分別向訴外人 宋銘倫蔡熒烈 買受系爭1樓(含地下1樓)、2樓及4樓房屋後,陸續於95年6月22日、同年7月3日、同年12月8日將系爭2樓、4樓及1樓(含地下1樓)房屋連同系爭4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出售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陳美華涂金華吳淑美 所有,故曾琡惠仍為系爭4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之權利人。
(二)汪裕豐為系爭3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80年12月12日將系爭3樓房屋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陳許彩茸所有,陳許彩茸再於99年6月17日將系爭3樓房屋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蔡佳玲所有。而系爭第466地號土地前為巫建德之父親 巫欽炎 所有,巫欽炎曾主張其與汪裕豐等人間,就系爭466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訴請汪裕豐等人應給付租金,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巫欽炎勝訴,後巫欽炎再訴請調整租金,本院台北簡易庭以80年度北簡民字第2474號判決汪裕豐就其所有之系爭3樓、5樓房屋占用巫欽炎所有之系爭466地號土地部分,應給付之租金自81年1月6日起每月調整為新台幣(下同)8,405元,可知巫欽炎與汪裕豐間就系爭466地號土地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嗣後巫欽炎於88年4月8日死亡,巫建德繼承取得系爭466地號土地,將土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施桂英所有,巫建德、 施淑英 再將系爭466地號土地出售曾琡惠,故曾琡惠除取得系爭466地號土地所有權外,並同時繼受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為系爭466地號土地之出租人,而汪裕豐將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出售予陳許彩茸,陳許彩茸再將之出售予蔡佳玲,陳許彩茸、蔡佳玲既取得系爭3樓房屋,亦應繼受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惟曾琡惠於95年1月9日取得系爭466地號土地後,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即拒不給付租金。 曾琡惠爰 本於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請求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給付租金。又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既然否認因系爭3、5樓房屋占用系爭466地號土地而與曾琡惠有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曾琡惠另主張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無權占用系爭466地號土地,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爰依 系爭466地號土地位置、生活便利性等因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土地公告地價8%計算之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二、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辯稱:
(一)系爭466地號土地前為訴外人 蔡麗玉 所有,系爭467地號土地前為訴外人 蔡天賜蔡天爵 及蔡熒烈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嗣後蔡麗玉、 菜天賜 、蔡天爵及蔡熒烈同意出具使用土地書,由汪裕豐及蔡熒烈與訴外人 宋太平 為起造人,於系爭土地466、46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系爭1、2樓房屋登記為宋太平所有,系爭3、5樓房屋登記為汪裕豐所有,系爭4樓房屋則登記為蔡熒烈所有。嗣後協議及依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66年4月20日北市地一字第8132號函文解釋,由系爭466地號土地分擔系爭1、2樓房屋所需之土地應有部分;系爭467地號土地分擔系爭
3、5樓房屋所需之土地應有部分,系爭466、467地號土地分擔上開房屋所需後之剩餘部分,則為系爭4樓房屋所需之基地土地應有部分。
(二)系爭466地號土地嗣後雖以拍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巫欽炎所有、再由巫建德、施淑英及曾琡惠取得所有權;系爭4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雖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曾琡惠所有,然上開系爭466、4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土地其上興建系爭1至5樓房屋,對於受讓人即曾琡惠仍應繼續存在,故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就所有之系爭3、5樓房屋占用系爭466地號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權利,亦非本於租賃關係。況依據上開協議,系爭3、5樓房屋並未分擔使用系爭466地號土地,曾琡惠請求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給付租金或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據。
(三)此外,曾琡惠為系爭4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向蔡熒烈買受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467地號土地所有權所有權應有部分1/3,竟於出售系爭1、2、4樓房屋時,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登記於各受讓人,僅移轉系爭466、467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1/15,故曾琡惠仍保留系爭466、4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15,顯已違背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處分行為應屬無效,曾琡惠已非系爭4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向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請求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原審判決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並駁回曾琡惠其餘之訴。曾琡惠、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份均提起上訴,即:
(一)曾琡惠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曾琡惠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汪裕豐應再給付曾琡惠161,887元及自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0月1日起,按月再給付曾琡惠3,533元;陳許彩茸應再給付曾琡惠153,291元及自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蔡佳玲應再給付曾琡惠12,130元,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自99年10月1日起,按月再給付曾琡惠3,533元。
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部份廢棄,廢棄部份,曾琡惠於原審之訴駁回。
曾琡惠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系爭房屋為5層樓建築,座落於系爭466、467地號土地上。系爭466地號土地前為蔡麗玉所有,系爭467地號土地前為蔡天賜、蔡天爵及蔡熒烈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蔡麗玉、菜天賜、蔡天爵及蔡熒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由汪裕豐及蔡熒烈與宋太平為起造人,於系爭466、46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5層樓房屋,興建完成後系爭1、2樓房屋登記為宋太平所有,系爭3、5樓房屋登記為汪裕豐所有,系爭4樓房屋登記為蔡熒烈所有。
(二)巫欽炎後經拍賣取得系爭466地號土地所有權,曾訴請宋太平、汪裕豐及蔡熒烈調整租金,經本院以78年訴字第13號判決:宋太平承租系爭466地號土地部分,每月租金調整為6,900元;汪裕豐部分調整為5,400元;蔡熒烈部分調整為2,700元。 嗣巫欽炎 再訴請調整租金,經本院以80年度北簡民字第2474號判決:宋太平承租系爭466地號土地租金自80年11月13日起每月調整為10,405元;汪裕豐承租系爭466地號土地租金自81年1月6日起每月調整為8,405元;蔡熒烈承租系爭466地號土地之租金,自80年11月13日起每月調整為4,203元。
(三)巫欽炎於88年4月8日死亡後,巫建德繼承取得系爭466地號土地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施桂英所有,巫建德、施淑英再於94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曾琡惠所有。曾琡惠嗣後再向宋銘倫買受系爭1樓(含地下1樓)、2樓,及向蔡熒烈買受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4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並陸續於95年6月22日、同年7月3日、同年12月8日將系爭2樓、4樓及1樓(含地下1樓)房屋連同系爭466、4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1/15出售並移轉登記為陳美華、涂金華、吳淑美所有。曾琡惠現為系爭466、4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2/15之權利人。
(四)汪裕豐本為系爭3、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80年12月12日將系爭3樓房屋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陳許彩茸所有,陳許彩茸再於99年6月17日將系爭3樓房屋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蔡佳玲所有,蔡佳玲、汪裕豐現為系爭3、5房屋之所有權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46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證1,原審卷第10頁)、系爭5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原證2,原審卷第11頁)、系爭3樓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及建物登記謄本(原證3、4、5,原審卷第12至14頁)、本院台北簡易庭80年度北簡民字第247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原證6,原審卷第15至20頁)、曾琡惠與巫建德、施桂英就系爭466地號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1,原審卷第216至224頁)、系爭466、467地號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原審卷第50頁至第78頁)各1份為證,先為確認。
五、其次,曾琡惠主張其為系爭4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之權利人,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所有之系爭3、5樓房屋占用系爭466地號土地,爰本於不定期租賃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應給付曾琡惠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蔡麗玉等人出具系爭466、467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及渠等間就系爭土地與房屋之協議,其效力是否及於嗣後取得系爭466、467地號土地之人?
(二)曾琡惠出售系爭1樓(包括地下室)、2樓及4樓房屋與系爭466、4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1/15予陳美華、涂金華、吳淑美所有,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陳美華等人所有,其效力如何?
(三)汪裕豐與巫欽炎間,就系爭466地號土地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四)承上(三)所述,如巫欽炎與汪裕豐間就系爭466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則其契約效力是否及於曾琡惠?是否及於陳許彩茸及蔡佳玲?
(五)承上(四)所述, 曾琡惠就 系爭466地號土地與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間如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則曾琡惠得請求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給付之租金,其金額為何?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辯稱:蔡麗玉等人已經出具系爭466、467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由汪裕豐等人於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雙方並遵循台北市政府地政處66年4月20日北市地一字第8132號函文內容,協議系爭3、5樓房屋所需之基地土地持分由系爭467地號土地分擔,系爭1、2樓房屋所需之基地土地持分由系爭466地號土地分擔,系爭4樓房屋所需之基地土地持分由系爭466、467地號土地分擔,上開同意書及協議對於嗣後取得系爭466、467地號土地之第三人亦有效力。
(二)惟按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地主出具供建商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債之一種,其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者固有效力,但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上開第8132號函文雖記載「若區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一棟大樓之基地,使用兩個以上地號,在未依法合併前只須區分所有權人取得之基地權利達到其應分擔之基地持分權利為已足,而無須於每一基地皆取得一定或相等之持分權利,以資便民」,然此係針對建物為第一次登記時,就基地部分應取得土地權利人同意所為之行政規定,並未就建物與座落基地之土地權利人間之法律關係予以規範,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建物與土地權利人可自行約定彼此間之法律關係,無從以上開行政機關之函文內容取代之。因此,上開同意書與協議之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一)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辯稱:曾琡惠取得系爭466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4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後,將應按照上開協議之內容,將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陳美華、吳淑美及 涂金泉 所有,然曾琡惠除移轉系爭466、4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1/15予陳美華等人以外,仍保留系爭466、4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2/15,實已違反上開第8132號函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不生效力。
(二)然查,依據前開說明,曾琡惠不受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所拘束,而上開第8132號函文亦為針對建物區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為之行政函示,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無關,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然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惟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該條例第3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故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範者,為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同一時,權利人不得單獨移轉建物或者基地權利,並非權利人不得單獨持有建物或者基地權利。因此,曾琡惠移轉系爭1、2、4樓房屋予陳美華等人之際,已連同座落基地即系爭466、4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登記予陳美華等人,陳美華等人取得系爭1、2、4樓房屋時,亦同時取得座落基地系爭466、4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曾琡惠並非單獨移轉系爭1、2、4樓房屋所有權或房屋座落基地之系爭466、4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陳美華等人,自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而曾琡惠為上開權利移轉後,仍保有系爭466、4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2/15權利,亦不在上開法條所禁止之列。況曾琡惠與陳美華等人間約定應系爭466、
4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如何,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參以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文亦載明「建物與基地應有部分移轉多寡,係由申請人自行約定」,可見曾琡惠保留其中系爭
466、4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及2/15,並無違法之處。
(三)綜上,曾琡惠將系爭466、4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系爭1、2、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華等人,自屬有效,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八、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判斷如下: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雖辯稱巫欽炎之前手蔡麗玉已經出具同意書,故汪裕豐與巫欽炎間就系爭466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然查,巫欽炎不受蔡麗玉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拘束,已如前所述。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汪裕豐於上開第2474號調整租金事件訴訟程序中,對於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一事並不爭執,僅辯稱調幅太高,同案當事人宋太平則辯稱巫欽炎係以租地建屋之方式將系爭466地號土地出租予宋太平等5戶,其中汪裕豐有地面3、5層,此有上開判決為憑,是以汪裕豐就其當時所有之系爭3、5樓房屋與巫欽炎間就系爭466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應可認定,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上開辯解,顯非有據。
九、就上述爭執事項(四),判斷如下:
(一)按民法第425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規定「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嗣後該法條雖修正為「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並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於89年5月5日施行,惟按民法債編施行前所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有明文規定。查本院台北簡易庭上開第2474號判決係於81年1月11日宣判,此有上開判決可稽,可知 巫欽源 與汪裕豐間就系爭466地號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其契約應於89年5月5日前即已成立生效,故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則依據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巫欽源與汪裕豐間之上開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對於繼巫欽源之後取得系爭46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巫建德、施桂英及曾琡惠,仍繼續存在。
(二)汪裕豐嗣後雖將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移轉登記為陳許彩茸、蔡佳玲所有,惟按房屋於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者必需使用土地,故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系爭3樓房屋雖移轉登記為陳許彩茸、蔡佳玲所有,但依據上述說明,土地權利人巫建德、施桂英與曾琡惠與系爭3樓房屋權利人陳許彩茸、蔡佳玲間,就系爭3樓房屋部分應認亦有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十、就上述爭執事項(五),判斷如下:承前所述,汪裕豐就系爭3、5樓房屋占用系爭466地號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巫欽源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租金為每月8,405元,則繼受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曾琡惠、陳許彩茸及蔡佳玲,亦應按照上開標準計算租金,即如附表三所示。
十一、綜上所述,曾琡惠主張其與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間,就系爭466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曾琡惠請求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給付如其訴之聲明即附表一所示租金,應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曾琡惠、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均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曾琡惠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就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上訴有理由部分,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渠等上訴無理由部分,爰駁回渠等上訴。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曾琡惠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及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曾琡惠上訴無理由,汪裕豐、陳許彩茸、蔡佳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徐悅瑜附表一
(一)按照系爭466地號土地95、96、99年度公告地價8%及土地計算,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汪裕豐、陳許彩茸及蔡佳玲租用相當於1/5土地面積,租金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X8%X61平方公尺X占用比例即1/5÷12(月)X占用之期間(月)
(二)汪裕豐部分:自95年1月9日起至99年9月30日為止,共計308,930元┌────────┬────────┬──────┐│期間│土地公告地價│金額││備註│├────────┼────────┼──────┤│││95.01.09-│62,000│59,171││││95.12.31│││││├────────┼────────┼──────┤│││96.01.01-│66,700│195,300││││98.01.01│││││├────────┼────────┼──────┤│99.01.01-│77.400│54,459││││99.09.30│││││└────────┴────────┴──────┘
(三)陳許彩茸部分:自95年1月9日起至99年6月17日止,共計294,206元┌────────┬────────┬──────┐│期間│土地公告地價│金額││備註│├────────┼────────┼──────┤│││95.01.09-│62,000│59,171││││95.12.31│││││├────────┼────────┼──────┤│││96.01.01-│66,700│195,300││││98.01.01│││││├────────┼────────┼──────┤│99.01.01-│77.400│39,735││││99.06.17│││││└────────┴────────┴──────┘
(四)蔡佳玲部分:自99年6月18日起至99年9月30日為止,共計20,775元┌────────┬────────┬──────┐│期間│土地公告地價│金額││備註│├────────┼────────┼──────┤│││99.06.08-│74,000│20,775││││99.09.30│││││└────────┴────────┴──────┘││
(五)汪裕豐、蔡佳玲持續租用土地各1/5,自99年10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6,051元(計算式:74400X8%X61X1/5÷12=6051)附表二
(一)曾琡惠係於95年1月9日取得系爭466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全部。自95年6月66日起至同年7月2日,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5;自同年7月3日起同年12月7日,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5,自同年12月8日起迄今,土地應有部分為1/5。
(二)汪裕豐部分:自95年1月9日起至99年9月30日為止,共計147,043元┌────────┬────────┬──────┐│期間│土地公告地價│金額││備註│├────────┼────────┼──────┤│││95.01.09-│62,000│46,261││││95.12.31│││││├────────┼────────┼──────┤│││96.01.01-│66,700│78,119││││98.01.01│││││├────────┼────────┼──────┤│99.01.01-│77.400│22,663││││99.09.30│││││└────────┴────────┴──────┘計算式:
1、62000X8%X61÷12X1/5=00000000X(5+13/30)+5043X4/5X(12/30)+5043X3/5X(5+5/30)+5043X2/5X(24/30)=46261
2、66700X8%X61X2/5X3(年)=78119
3、77400X8%X61X2/5X1/5÷12X9(月)=22663
(三)陳許彩茸部分自95年1月9日起至99年6月17日止,共計140,915元┌────────┬────────┬──────┐│期間│土地公告地價│金額││備註│├────────┼────────┼──────┤│││95.01.09-│62,000│46,261││││95.12.31│││││├────────┼────────┼──────┤│││96.01.01-│66,700│78,119││││98.01.01│││││├────────┼────────┼──────┤│99.01.01-│77.400│16,533││││99.06.17│││││└────────┴────────┴──────┘計算式:
1、62000X8%X61÷12X1/5=00000000X(5+13/30)+5043X4/5X(12/30)+5043X3/5X(5+5/30)+5043X2/5X(24/30)=46261
2、66700X8%X61X2/5X3(年)=78119
3、77400X8%X61X2/5X1/5÷12X(6+17/30)=16535
(四)蔡佳玲部分:自99年6月18日起至99年9月30日為止,共計8,645元┌────────┬────────┬──────┐│期間│土地公告地價│金額││備註│├────────┼────────┼──────┤│││99.06.08-│74,000│8,645││││99.09.30│││││└────────┴────────┴──────┘計算式:
77400X8%X61X2/5X1/5÷12X(3+13/30)=8645
(五)汪裕豐、蔡佳玲持續租用土地各1/5,自99年10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2,518元(計算式:74400X8%X61X1/5X2/5÷12=2518)附表三
(一)依據上開第2474號判決所示,汪裕豐就系爭3、5樓房屋應按月給付8,405元,則3、5樓房屋租金各為每月4,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曾琡惠係於95年1月9日取得系爭466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全部。自95年6月66日起至同年7月2日,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5;自同年7月3日起同年12月7日,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5,自同年12月8日起迄今,土地應有部分為1/5。
(三)汪裕豐部分:自95年1月9日起至99年9月30日為止,共計114,209元。
自99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1,681元┌─┬─────────┬─────┬────┬────┬─────┐││占用期間│每月租金│曾琡惠就│汪裕豐占│金額│││││系爭466│用期間││││││地號土地│(月)││││││所有權之│││││││比例│││├─┼─────────┼─────┼────┼────┼─────┤│一│95/01/09~95/06/21│4,203│1│5+13/30│22,836││││││││├─┼─────────┼─────┼────┼────┼─────┤│二│95/06/22~95/07/02│4,203│4/5│12/30│1,345│├─┼─────────┼─────┼────┼────┼─────┤│三│95/07/03~95/12/07│4,203│3/5│5+5/30│13,029│├─┼─────────┼─────┼────┼────┼─────┤│四│95/12/08~95/12/31│4,203│2/5│24/30│1,345│├─┼─────────┼─────┼────┼────┼─────┤│五│96/01/01~98/12/31│4,203│2/5│36│60,523│├─┼─────────┼─────┼────┼────┼─────┤│六│99/01/01~99/09/30│4,203│2/5│9│15,131│├─┴─────────┴─────┴────┴────┼─────┤│總計│114,209│├───────────┬─────┬────┬────┼─────┤│99年10月起按月不當得利│4,203│2/5│1│1,681│└───────────┴─────┴────┴────┴─────┘
(四)陳許彩茸部分:自95年1月9日起至99年6月17日為止,共計108,437元┌─┬─────────┬─────┬────┬────┬─────┐││占用期間│每月租金│曾琡惠就│陳許彩茸│金額│││││系爭466│用期間(││││││地號土地│月)││││││所有權之│││││││比例│││├─┼─────────┼─────┼────┼────┼─────┤│一│95/01/09~95/06/21│4,203│1│5+13/30│22,836│├─┼─────────┼─────┼────┼────┼─────┤│二│95/06/22~95/07/02│4,203│4/5│12/30│1,345│├─┼─────────┼─────┼────┼────┼─────┤│三│95/07/03~95/12/07│4,203│3/5│5+5/30│13,029│├─┼─────────┼─────┼────┼────┼─────┤│四│95/12/08~95/12/31│4,203│2/5│24/30│1,345│├─┼─────────┼─────┼────┼────┼─────┤│五│96/01/01~98/12/31│4,203│2/5│36│60,523│├─┼─────────┼─────┼────┼────┼─────┤│六│99/01/01~99/06/17│4,203│2/5│5+17/30│9,359│├─┴─────────┴─────┴────┴────┼─────┤│總計│108,437│└───────────────────────────┴─────┘
(五)蔡佳玲部分:自99年6月18日起至99年9月30日為止,共計5,772元。
自99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1,681元。
┌─┬─────────┬─────┬────┬────┬─────┐││占用期間│每月租金│曾琡惠就│陳許彩茸│金額│││││系爭466│用期間(││││││地號土地│月)││││││所有權之│││││││比例│││├─┼─────────┼─────┼────┼────┼─────┤│一│99/06/18~99/09/30│4,203│2/5│313/30│5,772│├─┴─────────┴─────┴────┴────┼─────┤│總計│5,772│├───────────┬─────┬────┬────┼─────┤│99年10月起按月不當得利│4,203│2/5│1│1,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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