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佳磬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佳磬關於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且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除被告係初次受有罪判決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佳磬因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殺人未遂部分係對多數被害人為之,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並與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殺人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鍾佳磬部分之有罪判決,就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改判有期徒刑5月;殺人未遂部分則改判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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