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24號、108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仲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陸壹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第7行「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8行「照片6張」更正為「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受刑罰科處,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觀其前科內容,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惟審酌其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施用日期已近4年,與本案關聯性應屬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24號108年度偵字第3599號被告李仲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5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3日19時30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111巷口前,李仲傑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其妻 王依柔 (王依柔於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599號中所涉共同持有毒品部分,因與王依柔施用毒品部份具有吸收關係,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2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因臨停於該巷口前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李仲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61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李仲傑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仲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尿液採驗同意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61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及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6張等。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6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