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菊選任辯護人黃昱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9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黃秋月 有債務糾紛,即率爾以傳送文字、圖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審之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年滿80歲(行為時尚未滿80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卷第11至15頁),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因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9951號
被告葉睿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秀菊女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昱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睿翔前係秦園國際有限公司業務,明知自己並無為黃秋月仲介買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不詳管道得知黃秋月持有長生 園生基 永久使用憑證(憑證編號:004116)及土地所有權狀及黃秋月並無購買科儀之需求,向黃秋月佯稱有買家欲收購黃秋月之生基永久使用憑證,惟需搭配科儀等殯葬商品成套出售云云,致黃秋月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向林秀菊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交付葉睿翔收受以購買科儀等殯葬商品,嗣黃秋月無法聯繫葉睿翔,始知受騙。林秀菊則因黃秋月未如期償還上開借款,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接續於111年8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秋月傳送恐嚇訊息恫稱:「銘傳大學大同路189號黃秋月」、「趕快還不然45萬元馬上處理掉你命一條免麻煩」、「不接沒關係48小時給你慢著處理掉」等語,與含有屍體及鮮血淋漓摘取人體器官的圖片影片等訊息,致黃秋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黃秋月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銷售上開商品與告訴人黃秋月,並收受現金20萬元,而無為告訴人仲介買家之事實。2被告林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借款與告訴人,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傳送上開含有屍體及鮮血淋漓摘取人體器官的圖片影片等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葉睿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林秀菊與告訴人借款合約書、LINE訊息截圖、被告葉睿翔所使用之「 葉瑞祥 小葉」之秦園國際有限公司名片佐證被告葉睿翔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銷售上開商品與告訴人黃秋月,與被告林秀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傳送上開文字、圖片影片等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林秀菊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為同種類恐嚇犯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葉睿翔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林秀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然本件販賣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者係被告葉睿翔,被告林秀菊僅係單純借款與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林秀菊與被告葉睿翔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林秀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李冠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呂紫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