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莊榮兆 兼訴訟代理人 蔡英美 追加被上訴人如附件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地檢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6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事件),上訴人提起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即: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且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附件一所示,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提起上訴後,多次具狀追加 吳昀儒 、 劉登俊 、 李慶義 、 吳萃芳 、 江惠民 、 吳文忠 、 王添盛 、 馬鴻驊 、 吳昇峰 、邵燕玲、 許革非 、 尤景三 、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 張毅 、馬英九、 施茂林 、 劉明仁 為被告即被上訴人。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未經他造同意,且追加起訴事由與原起訴事由即臺中地檢署等人查知非法通緝仍不撤銷等,非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應認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昇蓉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