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彥中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民興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再左轉往新社方向前進。於同日10時50分,行經北屯區民興巷編號G7254DD83號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李峻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因花海期間實施交通管制,告訴人依交管人員指示暫停在上址時,被告突駕車自後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壓砸傷併皮膚壞死及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7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