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40號抗告人 余文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炳輝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原法院105年度司執洪字第84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然經原裁定駁回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係對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本件相對人,且該案亦經原法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2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原法院105年10月24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抗告人既未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其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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