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6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瑩潔 被告 黃暐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261元,及其中新臺幣516,887元部分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26,374元部分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第19條(見本院卷第21、33頁)約定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
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5年3月17日止,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按月計付(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17%),如前開機動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依貸款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7月17日及112年8月17日,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被告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被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本金合計為543,261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8、53-6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依約已視為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1516,887元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17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226,374元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17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543,2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