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
籃珖翔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24、2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吳冠勳 、 楊智惟 、 楊秉憲 、 彭俞誠 (此4位被告另行審結)與案外人 吳玟儀 、 徐妤涵 6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間,相約至臺中市大甲區參與大甲鎮瀾宮媽祖繞境活動;而被告陳建宏、籃珖翔與告訴人 黃璿綺 、 陳家樺 4人亦於同日參與相同之活動。於同月9日0時15分,吳冠勳騎乘機車搭載吳玟儀,楊智惟騎乘機車搭載楊秉憲,彭俞誠騎乘機車搭載徐妤涵,經過臺中市大甲區之大甲溪橋往南100公尺處時,適陳建宏騎乘機車搭載黃璿綺、籃珖翔騎乘機車搭載陳家樺行經該處,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吳冠勳、楊智惟、楊秉憲、彭俞誠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不詳物品毆打陳建宏、籃珖翔、黃璿綺、陳家樺,而以上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陳建宏、籃珖翔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建宏以徒手、籃珖翔則以甩棍毆打楊智惟。楊智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陳建宏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陳建宏未提告訴);籃珖翔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建宏、籃珖翔對楊智惟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建宏、籃珖翔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陳建宏、被告兼告訴人籃珖翔、楊智惟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均針對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
33、239至2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劉育綾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