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欣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佩欣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五四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劉佩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⑵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送醫,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⑵犯後已承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子女、配偶成立調解,履行部分賠償,有上開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⑶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⑷被告於本院自陳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審酌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人、被害人之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4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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