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宗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6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249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宗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宗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16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台灣冷凍鱘龍菲力魚2盒(價值共新臺幣618元),得手後藏入其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惟當場遭該賣場警衛長 鄒彥宸 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並當場自曾宗寶隨身手提袋內查扣上開失竊之台灣冷凍鱘龍菲力魚2盒(已發還鄒彥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彥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鄒彥宸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賣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畫面、消費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貪圖小利,任意竊盜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但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改之意;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台灣冷凍鱘龍菲力魚2盒已發還鄒彥宸,告訴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復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2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情況、罹精神疾病(詳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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