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聲字第5號
聲請人 郭永周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關原告庭上陳訴承審法官未予尊重,並未詳實調查且調查不力,有必要保存原有錄音,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5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等,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自明。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再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嘉小字第1071號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聲請人聲請交付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5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說明如何作為訴訟上使用,亦未指陳本院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且依聲請人上開所陳,也難認已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故其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