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抗告人 王慶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9年度聲字第
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慶文(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6罪,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6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3、4所示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7年2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5罪,曾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合計則為有期徒刑9年10月(10月+9年)。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性內部暨外部界限,亦即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外部性上限,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內部性上限,應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因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伊深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己於人之危害性,前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就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主動自首並報繳非法持有之槍枝暨子彈,節約司法資源,自省悛悔而接受制裁,然伊犯罪情狀與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殺人或強盜者不同,原審並未說明有何從重裁量之特殊情由,遽行裁定相較其他司法案例尤重之應執行刑,尚非妥適,爰請依責任遞減、限制加重、罪刑相當、公平正義及比例等原則重為審酌,另行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啟自新,俾伊能早日返家孝親云云。惟原審斟酌抗告人所犯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暨子彈(1罪)等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刑罰規範目的暨上開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併罰6罪,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已給予其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契合,尚無明顯失入或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泛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酌定之執行刑過苛,並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