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慶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慶文犯如附表所示六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慶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前科素行,衡量各次犯罪之情節、涉案程度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5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欄有記載錯誤,爰併予更正。至附表編號6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就該罰金部分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