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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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30號抗告人 李浩琴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審認抗告人與依親對象 梅祥定 無共同居住事實,以民國101年3月16日內授移移陸香字第101093203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抗告人長期居留之申請,並廢止抗告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且自出境之日起算1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惟抗告人以其自94年來臺後即與梅祥定共同生活迄今,二人係合法配偶,嗣於100年間因與梅祥定長子 梅宏遠 發生誤解與爭執,梅祥定因而向行政機關提出抗告人未與其共同生活之不實檢舉。詎相對人未詳查即作成註銷抗告人依親居留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若原處分未停止執行,則抗告人將遭強制遣送出境,而無從向法院請求救濟,嚴重剝奪其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生難於回復損害。 況梅祥定 年事已高且身體機能不復以往,其子女因忙於工作不克照顧,多年來均由抗告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倘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恐有加重梅祥定病情之虞,爰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嗣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梅宏遠間因誤解與爭執,而遭梅祥定向行政機關提出抗告人未與其共同生活之不實檢舉,相對人未詳查即作成註銷抗告人依親居留之處分,然查該處分所憑據之資料及訪查過程存有重大瑕疵,顯與實情不符,抗告人依法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詎原審未進行審查,僅依原處分之認定即率予駁回抗告人聲請,實有未審先判之虞;況抗告人若因原處分而剝奪其依親居留權並遭遣返出境,其返回大陸後,將因鄉里鄰居之耳語而影響抗告人名譽,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既存有重大瑕疵,日後將被撤銷,而行政訴訟繫屬後,仍需經漫長時間,倘抗告人聲請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前,無法聲請暫時停止執行,將致人民權利保護呈重大漏洞。況梅祥定近日病情惡化,實需抗告人續留臺灣就近照養並能依法提起訴訟救濟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得委請律師代理為訴訟代理人,非必由當事人本人親自進行訴訟,抗告人向原審所提撤銷原處分之訴訟,業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無執行原處分將導致無法進行行政訴訟,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自101年3月16日作成後,迄原審為裁定時已歷時8月餘,然抗告人尚無遭限期離境或逕自強制出境,故本件亦難謂有何急迫情事。再者,相對人係依實地訪查及面談結果,認抗告人與依親對象梅祥定無同居事實且說詞有重大瑕疵而據以作成原處分。另觀諸訴願決定書引用梅祥定之陳述,亦與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存有出入,是抗告人陳述之真實性即值存疑;況抗告人對依親對象梅祥定身體狀況之關心或擔憂,並無具體法規範保證其實現,自不構成抗告人之權利,亦無損害發生可言。且抗告人以梅祥定有賴其照顧,若執行原處分恐有加重病情等由,亦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主張之事項如何不足採,詳為論斷,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主張尚無可採。至抗告人所指名譽上損害方面,有關人格權之侵害,民法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並非不得回復,亦難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是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