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25號抗告人 蕭義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同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12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對於國家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行政訴訟法第7條),應依國家賠償法,而由民事法院(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請求權人如向行政法院起訴,受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普通法院。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嘉義市○○段○○段○○○○○○號土地,為嘉義市都市計畫9號公園工程預定地(現為市中心區16號公園),經前臺灣省政府民國78年4月18日府地四字第147943號核准徵收,相對人於78年5月10日以府地用字第26651號公告徵收,土地徵收部分已發放徵收補償費,惟就地上建物即嘉義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徵收,亦未辦理補償,即於95年11月1日強行拆除,造成抗告人之損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1,1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市中心區9號公園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補償明細表、相對人78年5月10日府地用字第26651號函為證,而系爭建物業經相對人於95年11月1日強制拆除完畢,為兩造所不爭,是依抗告人之請求,本件系爭建物既未經徵收,亦未辦理徵收補償,即為相對人強制拆除,其性質即為國家之侵權行為,非屬已合法徵收而未予補償之損失補償之範疇,是以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屬普通法院管轄範疇,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抗告人向無審理權限之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適法,而依職權將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經核依照首揭說明,於法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起訴意旨係主張,相對人已自承於民族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時,已徵收抗告人之建物,但卻未發放補償金,進而主張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引用之法條、依據及計算徵收補償之金額,均是引用公法相關法規,且從未主張請求公法上侵權行為,原裁定逕自行變更抗告人之請求,並逕以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適用法令及認定事實顯有失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按:訴訟事件究屬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及其受理權限(審判權)之法院歸屬,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生請求權之法律性質定之,而非依原告任意所引請求權之法律上性質決定之。換言之,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從客觀上判斷其涉及哪些法規範,並自該等法規範決定其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及有受理該事件權限(審判權)之法院。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系爭建物未經徵收及補償,而為相對人強制拆除,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83頁)。
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此原因事實,係相對人侵害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抗告人因此請求損害賠償,從客觀上判斷其涉國家賠償法,雖屬公法上爭議,然因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特別規定,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抗告人雖指其係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然依抗告人上述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對人係拆除而非占有或使用系爭建物,客觀上不可能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自不能因抗告人之任意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而認本件係屬於應歸行政法院審判之公法爭議。又本件係抗告人所有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即嘉義市都市計畫9號公園工程預定地徵收補償,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未徵收補償而遭拆除之損害賠償爭議,抗告意旨所稱之民族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補償,係屬另一徵收案,該案被徵收之抗告人所有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其地上物已經徵收補償,此為抗告人於原審所自承,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確定判決書(抗告人為原告)在卷可證。抗告意旨稱民族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時,已徵收抗告人之建物云云,尚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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