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薏穎
廖全祥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方俞律師被告 鍾秋蓮
林月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2、1333、2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薏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全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鍾秋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月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童薏穎自民國(下同)99年9月16日起係址設 高雄市 ○○區○○○路○○○巷○○號1樓白藜蘆醇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白藜蘆醇國際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與董事(迄101年5月21日起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即董事為廖全祥,童薏穎則為股東),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負責申報繳足股款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白藜蘆醇國際公司之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童薏穎無能力籌措該300萬元設立資本總額,乃向記帳業者鍾秋蓮借款300萬元作為白藜蘆醇國際公司之資本總額證明,經鍾秋蓮應允借款,而與其所委託代辦公司登記事項之鍾秋蓮,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童薏穎於99年9月14日各以童薏穎、白藜蘆醇國際公司籌備處之戶名,在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後由童薏穎於同日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予鍾秋蓮,再由鍾秋蓮於同日(即99年9月14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童薏穎在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日自童薏穎在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白藜蘆醇國際公司籌備處在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白藜蘆醇國際公司籌備處在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存入資料影印,以充作白藜蘆醇國際公司股東已繳足公司設立時應繳股款之形式上證明。其後,由白藜蘆醇國際公司代表人童薏穎委託不知情之 李善餘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於同日分別製作內容不實之白藜蘆醇國際公司查核報告書(內載公司設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該資金來源確由股東以現金繳足)、資產負債表(屬財務報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童薏穎以現金繳納)與查核白藜蘆醇國際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入資料影本等資料,再委由鍾秋蓮於99年9月15日持白藜蘆醇國際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99年9月15日)、公司章程(99年9月14日)、公司股東同意書(99年9月14日)、委託李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委託書(99年9月14日)、李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查核報告書(99年9月14日)、資產負債表(99年9月14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9年9月14日)、白藜蘆醇國際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入資料影本、白藜蘆醇國際公司存款餘額證明書(99年9月15日)、代送文件委託書(公司代表人童薏穎委託鍾秋蓮代送申請公司登記之相關文件,99年9月15日)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白藜蘆醇國際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上,並於99年9月16日核准白藜蘆醇國際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而鍾秋蓮隨即於99年9月15日自白藜蘆醇國際公司籌備處在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童薏穎在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自童薏穎在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鍾秋蓮在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實際繳納股款。
二、廖全祥自100年1月24日起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白藜蘆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白藜蘆醇生技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與董事長,童薏穎則為該公司董事(按該公司自99年6月25日起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與董事長為童薏穎,公司資本總額為300萬元,迄100年1月24日起該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與董事長變更為廖全祥,童薏穎則為該公司董事,公司資本總額增資至1000萬元,而廖全祥、童薏穎分別增資495萬元、205萬元,合計增資700萬元),該2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負責申報繳足股款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其2人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增資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白藜蘆醇生技公司分別由廖全祥、童薏穎增資495萬元、205萬元,因廖全祥、童薏穎均無能力籌措該增資款項,推由童薏穎向記帳業者鍾秋蓮借款700萬元作為白藜蘆醇生技公司之增資款證明,因鍾秋蓮資力有限,乃轉向林月雲借款,並向林月雲告以係供白藜蘆醇生技公司增資款證明使用,且約2天辦理完畢即可返還,經林月雲應允借款,廖全祥、童薏穎遂與所委託代辦公司登記事項之鍾秋蓮及林月雲,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童薏穎於100年1月18日各以童薏穎、白藜蘆醇生技公司之戶名,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後由林月雲取得童薏穎所開立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後,林月雲即於100年1月19日自其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萬元至童薏穎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日自童薏穎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萬元至白藜蘆醇生技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0年1月20日將白藜蘆醇生技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存入資料影印,以充作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股東已繳足公司增資時應繳股款之形式上證明,再由受託之鍾秋蓮製作白藜蘆醇生技公司內容不實之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資產負債表(屬財務報表,內載股本1000萬元,100年1月19日)及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試算表(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銀行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其後,由白藜蘆醇生技公司代表人廖全祥委託不知情之李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於100年1月19日分別製作內容不實之白藜蘆醇生技公司查核報告書(內載公司增資700萬元,該資金來源確由股東以現金繳足)、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童薏穎、廖全祥分別以現金205萬元、495萬元繳納)與查核鍾秋蓮所製作之上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銀行往來明細表及白藜蘆醇生技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入資料影本等資料,再委由鍾秋蓮於100年1月21日持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0年1月21日)、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100年1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1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100年1月10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0年1月10日)、股東名簿(100年1月19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林沛緹 )、董事願任同意書( 林鄭月鳳 、童薏穎、廖全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廖全祥)、公司代表人廖全祥委託李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委託書(100年1月19日)、李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0年1月19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00年1月19日)、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試算表(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資產負債表(100年1月19日)、白藜蘆醇生技公司銀行往來明細表、白藜蘆醇生技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入資料影本、客戶對帳單、代送文件委託書(公司代表人廖全祥委託鍾秋蓮代送申請公司登記之相關文件,100年1月21日)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白藜蘆醇生技公司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並於100年1月24日核准白藜蘆醇生技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而林月雲隨即於100年1月20日自白藜蘆醇生技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萬至童薏穎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自童薏穎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萬元至林月雲在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實際繳納股款。
三、案經 翁明家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103年4月10日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114-118),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薏穎、鍾秋蓮分別於本院103年2月18日、103年3月6日行準備程序、103年4月10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秋蓮於本院103年4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核與被告童薏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①白藜蘆醇國際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影本1份(99年9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資本總額300萬元,代表人董事童薏穎出資300萬元)、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99年12月8日代表人董事童薏穎出資100萬元、股東廖全祥出資200萬元;101年5月21日代表人變更為董事廖全祥出資100萬元、股東童薏穎出資200萬元,見102交查51號偵卷㈠p92-97)、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年6月3日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白藜蘆醇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商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30日間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資料乙份【存摺存款明細表影本1張→99年9月14日開戶,當日現金存入1000元(存款單影本1張),99年9月14日轉帳收入300萬元(99年9月14日自童薏穎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萬元並於當日匯入白藜蘆醇國際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有取款條、匯款單影本各1張),99年9月15日轉帳支出300萬元(99年9月15日自白藜蘆醇國際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提領300萬元並於當日匯入童薏穎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取款條、匯款單影本各1張)】(見102交查51號偵卷㈠p134-138)、③高雄市政府102年7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白黎蘆醇國際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乙宗【含白藜蘆醇國際公司自102年1月2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暫停營業准予備查函、變更登記表(101年5月21日變更公司代表人為廖全祥、99年12月8日公司代表人為童薏穎)、設立登記表(99年9月16日公司代表人為童薏穎)、公司章程(99年9月14日)、股東同意書(99年9月14日)、公司代表人童薏穎委託李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委託書(99年9月14日)、李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查核報告書(99年9月14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童薏穎以現金繳納股款300萬元,99年9月14日)、資產負債表(99年9月14日)、白藜蘆醇國際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存入資料(99年9月14日開戶,當日現金存入1000元,99年9月14日轉帳收入300萬元)、白藜蘆醇國際公司籌備處存款餘額證明書(99年9月15日)、代送文件委託書(公司代表人童薏穎委託鍾秋蓮代送申請公司登記之相關文件,99年9月15日)、白藜蘆醇國際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99年9月15日),見102交查51號偵卷㈠p166-192】、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2年9月12日國世前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99年9月14日匯款300萬元入聯邦商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童薏穎)之前鎮分行客戶(鍾秋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迄今交易明細等相關傳票【含鍾秋蓮99年9月14日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款300萬元之取款憑證影本1張、鍾秋蓮99年9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童薏穎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鍾秋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影本1份(鍾秋蓮99年9月14日轉帳支出匯出匯款300萬元),見102交查51號偵卷㈡p88-91】、⑤童薏穎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9月交易明細(99年9月14日開戶,當日現金存入1000元,99年9月14日跨行匯款300萬元、99年9月14日轉帳支出300萬元、99年9月15日轉帳收入300萬元、99年9月15日轉帳支出300萬元,有99年9月14日現金存入1000元之存款單影本1張、99年9月14日提領300萬元之取款條影本1張、99年9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白藜蘆醇國際公司籌備處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影本1張、99年9月15日自白藜蘆醇國際公司籌備處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萬元之取款條影本1張、99年9月15日匯款300萬元之匯款單影本1張、99年9月15日提領300萬元之取款條影本1張、99年9月15日匯款300萬元至鍾秋蓮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影本1張,見102交查51號偵卷㈡p92-94)、⑥鍾秋蓮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張(99年9月15日轉帳收入300萬元,見102交查51號偵卷㈡p96)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童薏穎、鍾秋蓮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童薏穎、鍾秋蓮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全祥、童薏穎、鍾秋蓮分別於本院103年2月18日、103年3月6日行準備程序、103年4月10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秋蓮於本院103年4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核與被告廖全祥、童薏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①高雄市政府99年6月25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白藜蘆醇生技公司申請改選董監事暨董事長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應予照准,併檢送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資本總額300萬元,代表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童薏穎持有股份290000股、董事林沛緹持有股份10000股、董事林鄭月鳳、監察翁明家均持有股份0股)及白藜蘆醇生技公司99年6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9年6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99年6月23日董事會簽到簿影本各1張(見100他7479號偵卷p33-39)、②高雄市政府100年1月24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白藜蘆醇生技公司申請增資、改選董監事、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應予照准,併檢送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資本總額1000萬元,代表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廖全祥持有股份495000股、董事童薏穎持有股份495000股、董事林鄭月鳳持有股份0股、監察人林沛緹持有股份10000股)、白藜蘆醇生技公司章程影本1份(第2次修正於100年1月10日)及白藜蘆醇生技公司100年1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增加資本700萬元)、100年1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100年1月10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影本各1張(見100他7479號偵卷p23-32)、③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白藜蘆醇生技公司於100年1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通過增資案之相關驗資資料乙份共12頁【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1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100年1月10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0年1月10日)、公司代表人廖全祥委託李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委託書(100年1月19日)、李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0年1月19日)、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股東童薏穎、廖全祥分別以現金繳納股款205萬元、495萬元之繳納股款明細表(100年1月19日)、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試算表(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資產負債表(100年1月19日)、白藜蘆醇生技公司銀行往來明細表、白藜蘆醇生技公司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入資料(100年1月18日開戶,當日現金存入1000元,100年1月19日轉收700萬元,100年1月20日現金存入100元)、客戶對帳單影本各1張】(見102交查51號偵卷㈠p152-164)、④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0年1月10日迄同年1月30日客戶白藜蘆醇生技公司於本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紀錄及傳票【客戶對帳單影本1張(100年1月18日開戶,當日現金存入1000元,100年1月19日轉收700萬元、100年1月20日現金存入100元,100年10月20日轉付700萬元,有存款送款單影本3張、取款條影本1張,見102交查51號偵卷㈡p97反面-98】、⑤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1年4月30日陽信高雄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童薏穎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9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及相關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影本1張(100年1月18日開戶,當日現金存入1000元,100年1月19日轉收700萬元、同日轉付700萬元,100年1月20日轉收700萬元,同日轉付700萬元→有童薏穎100年1月20日提領700萬元之取款條影本1張、同日匯款700萬元至林月雲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送款單影本1張,見102交查51號偵卷㈡p99-100】、⑥陽信銀行五甲分行101年5月22日陽信五甲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童薏穎於100年1月19日之資金交易傳票(100年1月19日林月雲匯款700萬元至童薏穎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送款單影本1張,見102交查51號偵卷㈡p100反面-101)、⑦代送文件委託書(白藜蘆醇生技公司代表人廖全祥委託鍾秋蓮代送申請公司登記之相關文件,100年1月21日,見102交查51號偵卷㈡p119)、⑧白藜蘆醇生技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影本1份(100年1月10日)、股東名簿影本1份(100年1月19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1張(林沛緹)、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3張(林鄭月鳳、童薏穎、廖全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影本1張(廖全祥)(以上同意書任期自100年1月10日至103年1月9日)(見102交查51號偵卷㈡p121反面-123)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廖全祥、童薏穎、鍾秋蓮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訊之被告林月雲固坦承由其取得被告童薏穎所開立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後,即於100年1月19日自其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萬元至被告童薏穎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日自被告童薏穎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萬元至白藜蘆醇生技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100年1月20日將白藜蘆醇生技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存入資料影印後,隨即於同日自白藜蘆醇生技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萬至被告童薏穎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自被告童薏穎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萬元至其在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之犯行,辯稱:當時鍾秋蓮僅向伊說白藜蘆醇生技公司急需用錢,約1、2天即可返還,伊沒問鍾秋蓮是何急用,而鍾秋蓮亦未說明,故伊並不知係供白藜蘆醇生技公司增資股款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廖全祥、童薏穎因均無能力籌措白藜蘆醇生技公司增資款項,推由被告童薏穎向記帳業者即被告鍾秋蓮借款700萬元作為白藜蘆醇生技公司之增資款證明,因被告鍾秋蓮資力有限,乃轉向被告林月雲借款,並向被告林月雲告以係供白藜蘆醇生技公司增資款證明使用,且約2天辦理完畢即可返還,經被告林月雲應允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鍾秋蓮分別於本院103年2月18日、103年3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及本院103年4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p35-36、p54、p111);且被告林月雲自承其取得被告童薏穎所開立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後,即於100年1月19日自其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上開帳戶匯款700萬元至被告童薏穎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上開帳戶內,又於同日自被告童薏穎上開帳戶匯款700萬元至白藜蘆醇生技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上開帳戶內,並於100年1月20日尚未將白藜蘆醇生技公司上開帳戶內700萬元轉出前,即先將白藜蘆醇生技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存入資料影印,再於同日自白藜蘆醇生技公司上開帳戶匯款700萬至被告童薏穎上開帳戶內,復於同日自被告童薏穎上開帳戶匯款700萬元至其在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上開帳戶內等情,可見被告林月雲知情將白藜蘆醇生技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存入資料影印,係用以充作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股東已繳足公司增資時應繳股款之形式上證明;參以被告林月雲於93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其所犯情節與本件相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處罪刑並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p72-88),顯見被告林月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與被告廖全祥、童薏穎、鍾秋蓮間,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誤。是被告林月雲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全祥、童薏穎、鍾秋蓮、林月雲確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經查,被告童薏穎於白藜蘆醇國際公司99年9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時,係擔任公司代表人即董事(僅被告童薏穎1人),有白藜蘆醇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102交查51號偵卷㈠p92-93);另被告廖全祥、童薏穎於白藜蘆醇生技公司100年1月24日核准變更登記時,係分別擔任公司代表人即董事長、董事,亦有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100他7479號偵卷p24-26),依上開規定,被告童薏穎就白藜蘆醇國際公司而言,另被告廖全祥、童薏穎就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而言,均係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二、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是核被告童薏穎、鍾秋蓮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及被告廖全祥、童薏穎、鍾秋蓮、林月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童薏穎、鍾秋蓮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及被告廖全祥、童薏穎、鍾秋蓮、林月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鍾秋蓮(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鍾秋蓮、林月雲(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均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 然渠 等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童薏穎(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廖全祥、童薏穎(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均以共犯論,並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童薏穎、鍾秋蓮(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廖全祥、童薏穎、鍾秋蓮、林月雲(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各均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遂行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各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童薏穎、鍾秋蓮(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廖全祥、童薏穎、鍾秋蓮、林月雲(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對於所為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而為之,自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渠等所犯上開3個罪名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被告童薏穎、鍾秋蓮先後2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童薏穎、廖全祥、鍾秋蓮均尚無前科,被告林月雲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童薏穎、鍾秋蓮及被告廖全祥、童薏穎、鍾秋蓮、林月雲分別明知白藜蘆醇國際公司、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設立、增資,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分別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白藜蘆醇國際公司、白藜蘆醇生技公司之設立、增資等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告童薏穎、廖全祥、鍾秋蓮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林月雲矢口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童薏穎、廖全祥、鍾秋蓮、林月雲分別為大學畢業、大學畢業、專科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上參見被告4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p10-13)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童薏穎、鍾秋蓮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鍾秋蓮、被告廖全祥之選任辯護人分別在刑事答辯(辯護)狀內載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經查,被告鍾秋蓮、廖全祥分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惟被告鍾秋蓮係記帳業者,受託代辦白藜蘆醇國際公司設立登記、白藜蘆醇生技公司增資等變更登記事宜,被告廖全祥則為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負責人,其2人均知悉公司設立、增資時,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竟以借貸金錢方式辦理驗資作業,致使白藜蘆醇國際公司董事即被告童薏穎及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董事即被告廖全祥、童薏穎均未實際繳納設立、增資之股款,而均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影響非輕,是依其2人所犯上開情節均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全祥於100年10月9日或16日之某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號11樓之1所召開之白藜蘆醇國際公司經理級會議上,因不滿 林麗鈺 邀請 王弘基 與會,竟當場請行政人員將王弘基請離現場,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在場經理級幹部20餘人面前,當場辱罵林麗鈺「混蛋」、「STUPID」(即笨蛋)等語各2次,足以貶損林麗鈺之名譽,因認被告廖全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全祥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林麗鈺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麗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4月10日審判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p114、p122),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進仕
法官鍾堯航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