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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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淦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中段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國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被告及被害人 楊錦桂 之陳述、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詐欺等科刑紀錄,品行不佳;為圖己便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徒手牽離而竊得腳踏車之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經濟情形;為家中5男、已婚之生活狀況;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該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雖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害人已表示不願訴究及追償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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