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林金賓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金賓因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金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千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1年9月16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該案嗣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6月10日確定,嗣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該署依據受刑人於101年9月16日、102年2月25日上揭案件偵查時所陳述之住所、居所地傳喚其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警前往其住所、居所執行拘提而無著等情,有本院前開字號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查訊問筆錄2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2張、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2份等在卷可稽,再經通知具保人即受刑人如未到案執行,應沒入保證金,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沒入保證金通知1紙暨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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