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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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 吳許綺文 相對人 廖枝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第109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350萬元為擔保後,並分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04號、第6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各影本2件及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2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等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為證,應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博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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