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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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月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2、1333、26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廖全祥 (其涉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自民國100年1月24日起係址設 高雄市 ○○區○○○路○○○巷○○號1樓白藜蘆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白藜蘆醇生技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與董事長, 童薏穎 (其涉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則為該公司董事(按該公司自99年6月25日起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與董事長為童薏穎,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迄100年1月24日起該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與董事長變更為廖全祥,童薏穎則為該公司董事,公司資本總額增資至1000萬元,而廖全祥、童薏穎分別增資495萬元、205萬元,合計增資700萬元),該2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負責申報繳足股款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其2人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增資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白藜蘆醇生技公司分別由廖全祥、童薏穎增資495萬元、205萬元,因廖全祥、童薏穎均無能力籌措該增資款項,推由童薏穎向記帳業者 鍾秋蓮 (其涉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借款700萬元作為白藜蘆醇生技公司之增資款證明,因鍾秋蓮資力有限,乃轉向林月雲借款,並向林月雲告以係供白藜蘆醇生技公司增資款證明使用,約定2天辦理完畢即可返還,經林月雲應允借款,廖全祥、童薏穎遂與所委託代辦公司登記事項之鍾秋蓮及林月雲,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童薏穎於100年1月18日各以童薏穎、白藜蘆醇生技公司之名義,在 陽信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林月雲,林月雲即依鍾秋蓮之指示於100年1月19日自其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萬元至童薏穎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日自童薏穎之上開帳戶匯款700萬元至白藜蘆醇生技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0年1月20日將白藜蘆醇生技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存入資料影印,以充作白藜蘆醇生技公司已收足上開增資股款之形式上證明,再交由鍾秋蓮憑以製作白藜蘆醇生技公司內容不實之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資產負債表(屬財務報表,內載股本1000萬元,100年1月19日)及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試算表(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銀行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其後,由白藜蘆醇生技公司代表人廖全祥委託不知情之 李善餘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於100年1月19日分別製作內容不實之白藜蘆醇生技公司查核報告書(內載公司增資700萬元,該資金來源確由股東以現金繳足)、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童薏穎、廖全祥分別以現金205萬元、495萬元繳納)與查核鍾秋蓮所製作之上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銀行往來明細表及白藜蘆醇生技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入資料影本等資料,再委由鍾秋蓮於100年1月21日持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0年1月21日)、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100年1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1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100年1月10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0年1月10日)、股東名簿(100年1月19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林沛緹 )、董事願任同意書( 林鄭月鳳 、童薏穎、廖全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廖全祥)、公司代表人廖全祥委託李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委託書(100年1月19日)、李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0年1月19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00年1月19日)、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試算表(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資產負債表(100年1月19日)、白藜蘆醇生技公司銀行往來明細表、白藜蘆醇生技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入資料影本、客戶對帳單、代送文件委託書(公司代表人廖全祥委託鍾秋蓮代送申請公司登記之相關文件,100年1月21日)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白藜蘆醇生技公司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並於100年1月24日核准白藜蘆醇生技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而林月雲隨即於100年1月20日自白藜蘆醇生技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萬至童薏穎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自童薏穎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萬元至林月雲在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實際繳納股款。
二、案經 翁明家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同案被告廖全祥、童薏穎、鍾秋蓮等人於偵訊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林月雲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林月雲既爭執其等之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且核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資料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供述、文書及物證等),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月雲固坦承由其取得同案被告童薏穎所開立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後,即依同案被告鍾秋蓮之指示於100年1月19日自其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萬元至同案被告童薏穎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日自同案被告童薏穎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上開帳戶匯款700萬元至白藜蘆醇生技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100年1月20日將白藜蘆醇生技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存入資料影印後,隨即於同日自白藜蘆醇生技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上開帳戶匯款700萬元至同案被告童薏穎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自同案被告童薏穎之上開帳戶匯款700萬元至其在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當時鍾秋蓮僅向伊說白藜蘆醇生技公司急需用錢,約1、2天即可返還,伊沒問鍾秋蓮是何急用,而鍾秋蓮亦未說明,故伊並不知係供作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股東繳納增資股款證明之用;伊與廖全祥、童薏穎均不認識,與渠等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廖全祥、童薏穎、鍾秋蓮分別於原
審供述在卷;且證人鍾秋蓮於原審103年4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核與同案被告廖全祥、童薏穎於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①高雄市政府99年6月25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白藜蘆醇生技公司申請改選董監事暨董事長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應予照准,併檢送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資本總額300萬元,代表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童薏穎持有股份290000股、董事林沛緹持有股份10000股、董事林鄭月鳳、監察翁明家均持有股份0股)及白藜蘆醇生技公司99年6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9年6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99年6月23日董事會簽到簿影本各1張(見100他7479號偵卷第33-39頁)、②高雄市政府100年1月24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白藜蘆醇生技公司申請增資、改選董監事、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應予照准,併檢送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資本總額1000萬元,代表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廖全祥持有股份495000股、董事童薏穎持有股份495000股、董事林鄭月鳳持有股份0股、監察人林沛緹持有股份10000股)、白藜蘆醇生技公司章程影本1份(第2次修正於100年1月10日)及白藜蘆醇生技公司100年1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增加資本700萬元)、100年1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100年1月10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影本各1張(見100他7479號偵卷第23-32頁)、③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白藜蘆醇生技公司於100年1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通過增資案之相關驗資資料乙份共12頁【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1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100年1月10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0年1月10日)、公司代表人廖全祥委託李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委託書(100年1月19日)、李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0年1月19日)、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股東童薏穎、廖全祥分別以現金繳納股款205萬元、495萬元之繳納股款明細表(100年1月19日)、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試算表(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資產負債表(100年1月19日)、白藜蘆醇生技公司銀行往來明細表、白藜蘆醇生技公司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入資料(100年1月18日開戶,當日現金存入1000元,100年1月19日轉收700萬元,100年1月20日現金存入100元)、客戶對帳單影本各1張】(見102交查51號偵卷㈠第152-164頁)、④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0年1月10日迄同年1月30日客戶白藜蘆醇生技公司於本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紀錄及傳票【客戶對帳單影本1張(100年1月18日開戶,當日現金存入1000元,100年1月19日轉收700萬元、100年1月20日現金存入100元,100年10月20日轉付700萬元,有存款送款單影本3張、取款條影本1張,見102交查51號偵卷㈡第97反面-98頁】、⑤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1年4月30日陽信高雄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童薏穎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9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及相關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影本1張(100年1月18日開戶,當日現金存入1000元,100年1月19日轉收700萬元、同日轉付700萬元,100年1月20日轉收700萬元,同日轉付700萬元→有童薏穎100年1月20日提領700萬元之取款條影本1張、同日匯款700萬元至林月雲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送款單影本1張,見102交查51號偵卷㈡第99-100頁】、⑥陽信銀行五甲分行101年5月22日陽信五甲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童薏穎於100年1月19日之資金交易傳票(100年1月19日林月雲匯款700萬元至童薏穎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送款單影本1張,見102交查51號偵卷㈡第100反面-101頁)、⑦代送文件委託書(白藜蘆醇生技公司代表人廖全祥委託鍾秋蓮代送申請公司登記之相關文件,100年1月21日,見102交查51號偵卷㈡第119頁)、⑧白藜蘆醇生技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影本1份(100年1月10日)、股東名簿影本1份(100年1月19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1張(林沛緹)、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3張(林鄭月鳳、童薏穎、廖全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影本1張(廖全祥)(以上同意書任期自100年1月10日至103年1月9日)(見102交查51號偵卷㈡第121頁反面-第123頁)附卷可佐,堪以信憑。
㈡被告林月雲亦坦承伊因同案被告鍾秋蓮介紹認識同案被告童
薏穎,而將上開700萬元借予同案被告童薏穎,伊取得同案被告童薏穎所開立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後,即依同案被告鍾秋蓮之指示於100年1月19日自其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萬元至同案被告童薏穎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日自同案被告童薏穎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上開帳戶匯款700萬元至白藜蘆醇生技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100年1月20日將白藜蘆醇生技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存入資料影印後,隨即於同日自白藜蘆醇生技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上開帳戶匯款700萬元至同案被告童薏穎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自同案被告童薏穎之上開帳戶匯款700萬元至其在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上開影印資料交予同案被告鍾秋蓮等情(見原審卷第3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2頁),核與證人鍾秋蓮於原審供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54頁正、背面、第111頁正、背面)相符,亦堪認可採。
㈢被告林月雲雖辯稱同案被告鍾秋蓮未向伊說明借款用途,伊
並不知情係供作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股東繳納增資股款證明之用云云。惟證人鍾秋蓮於原審證稱:伊跟林月雲說要增資,她那邊有無資金,說用一、二天,請她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正面),且被告自承伊係依同案被告鍾秋蓮之指示,而將上開700萬元自其帳戶匯入同案被告童薏穎之帳戶,再由同案被告童薏穎之帳戶,將700萬元匯入白藜蘆醇生技公司之帳戶後,影印白藜蘆醇生技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存入資料交予同案被告鍾秋蓮等情,則倘同案被告鐘秋蓮未告知其上開700萬元之用途,被告豈知配合而為上述匯款及影印相關資料之動作。再倘本件借款人即同案被告童薏穎確需錢繳納增資款以為周轉,理應由貸與人即被告林月雲將借款匯入同案被告童薏穎指定之帳戶,再由同案被告童薏穎將款項匯入白藜蘆醇生技公司之帳戶,以為該公司之增資款,斷無交由被告獨自操作上開匯款程序,並於影印匯款資料後,再將全部款項匯回被告之帳戶之理,由此可知,被告將上開700萬元自自己上開帳戶經同案被告童薏穎上開帳戶輾轉匯入白藜蘆醇生技公司之上開帳戶後,影印匯款資料,隨即循同一途徑將700萬元反向匯回自己之上開帳戶等情顯然與一般正常借款之常情有違,參以被告自承伊在技師事務所任職,從事代辦特許執照等業務(見本院卷第55頁),伊知同案被告鍾秋蓮係記帳業者(見本院卷第12頁)等情,及其於93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其所犯情節與本件相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88頁),顯然被告有足夠經驗能力認知白藜蘆醇生技公司之股東實際並未繳納增資款,其上開所為係與同案被告鍾秋蓮等人共同虛偽製作白藜蘆醇生技公司已收足股東繳納增資款證明,進而製成不實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以向主管機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據上,足認被告林月雲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 鍾秋連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被告另辯稱:伊與廖全祥、童薏穎均不認識,與渠等豈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自承伊係經同案被告鍾秋蓮介紹認識同案被告童薏穎,而將上開700萬元借予同案被告童薏穎等情(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足見其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鍾秋蓮、童薏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全祥縱未曾謀面,彼此不認識,惟同案被告廖全祥與同案被告童薏穎就本案犯行,既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全祥、童薏穎、鍾秋蓮等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經查,同案被告廖全祥、童薏穎於白藜蘆醇生技公司100年1月24日核准變更登記時,係分別擔任該公司代表人即董事長、董事,有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100他7479號偵卷第24-26頁),依上開規定,同案被告廖全祥、童薏穎就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而言,均係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罪,以具有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者為成立要件,屬身分犯。是被告林月雲及同案被告鍾秋蓮雖不具有上開身分,然渠等與同案被告廖全祥、童薏穎共犯上開罪行,依上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是核被告林月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林月雲與同案被告廖全祥、童薏穎、鍾秋蓮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月雲與同案被告廖全祥、童薏穎、鍾秋蓮對於所為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而為之,自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渠等所犯上開3個罪名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罪處斷。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林月雲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論以上揭三罪名,並說明其與同案被告廖全祥、童薏穎、鍾秋蓮就本案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罪處斷。復審酌被告林月雲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林月雲明知白藜蘆醇生技公司增資,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同案被告廖全祥、童薏穎、鍾秋蓮等人共同虛偽製作白藜蘆醇生技公司收足增資款證明及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連同該資料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增資款,向主管機關申請白藜蘆醇生技公司之增資等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告林月雲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林月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上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置辯,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