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語瞳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1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經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王語瞳 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嗣王語瞳取得上開點數後旋即將之轉賣」,應更正為「嗣王語瞳取得上開點數後旋即將該等點數儲值至其遊戲之帳號」;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語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附件起訴書所載
手段,向告訴人詐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因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而不法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遊戲點數之價額為新臺幣1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13號被告王語瞳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瞳明知無交易真意,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某時,見 彭品華 於社群網站臉書「新楓之谷-艾麗亞」社團上張貼收購遊戲道具文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同年9月15日凌晨1時25分許,以其社群網站臉書名稱「WangYuTung」私訊聯繫彭品華,佯稱:欲交易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遊戲道具云云,使彭品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6日下午3時20分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所購買之13,000點「GASH」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序號及密碼傳送予王語瞳。嗣王語瞳取得上開點數後旋即將之轉賣,因此獲利7,800元,隨後即避不聯繫,更封鎖彭品華致其聯繫無著,方悉受騙。
二、案經彭品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王語瞳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坦承因需用錢而於前揭時間,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彭品華陷於錯誤,並取得上開13,000點之點數得手後,隨即轉賣該13,000點之點數,因此獲利7,800元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18號卷第63至64頁。2證人即告訴人彭品華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第25至28頁。3台灣之星用戶調閱查詢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彭品華與臉書名稱「WangYuTung」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訂單紀錄擷圖1份、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21至24頁、第29至56頁。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網路遊戲點數為虛擬之物卻具一定市場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王語瞳所為,係以上開詐術取得點數之序號及密碼,獲取得以轉賣該點數之利益,為取得財物以外之不法利益,故此部分之犯行,核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核被告王語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價值1萬3,000元之GASH遊戲點
數點數及轉賣該點數所得之7,800元,均未扣案,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就告訴人受詐騙部分,亦未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害(見本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13號卷第3至4頁),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葉國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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