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調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小調字第539號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對人 陳良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則為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係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9日18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239公里4000公尺輔助車道時,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聲請人所承保之訴外人 陳靖雅 所有而由訴外人 蔡欣洲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該車受損部分經聲請人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1萬2,615元,聲請人因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國道一號北向289公里400公尺處之輔助車道」係臺南市區,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轄區。又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乃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依法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本院考量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則,目的在於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利益,而特別審判籍之目的在於兼顧原告、被告之權利及法院審理之便利,兩造既一在臺北市中山區、一在新北市新店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