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丁巨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山銘電器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在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以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是倘供擔保人已實施假扣押執行,則在供擔保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在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上揭法文「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7萬元,嗣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供上開擔保金後,於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山銘電氣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而迄未聲請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山銘電氣有限公司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顯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即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本件限期行使權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卷查,相對人山銘電氣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劉俊彥 ,有本院職權調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1紙在卷可稽,勾稽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7年7月12日基隆東信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內文記載:限「 劉書成 (山銘電氣公司)」於「20日內」出面處理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應定「20日以上期間」之規定不符,形式上復且不能認為已對相對人公司合法送達,該存證信函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