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訴字第14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為警採尿送驗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㈡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二、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