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告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購屋貸款契約在卷足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購屋貸款契約,並於106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26年9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805%計算,並同意隨同原告於調整定儲指數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9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但是被告自107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數度催討無結果,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60萬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之利息、自107年10月22日起之違約金,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購屋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足以採信。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萬6,0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