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77號聲請人 陳學良 即 陳國銓 之繼承人非訟代理人 陳麗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國良 即 柯翠燕 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柯翠燕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23日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14134建號建物為對債權人陳國銓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柯翠燕於108年1月23日死亡,由相對人林國良繼承上開抵押不動產;又債權人陳國銓於109年8月31日死亡,由聲請人陳學良繼承本件抵押權。茲債務人借款本金87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未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應備文件,且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85年10月
7日借款契約書之部分資料,未有借貸雙方當事人姓名及簽章等契約要件內容,尚無從認定其抵押債權存在。經本院於
110年7月13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0年8月2日具狀陳稱:本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逾地政事務所保存年限而無從補發,且不應將此不利益歸聲請人承擔;又相對人林國良未提供包含借貸雙方簽章在內全份契約書等語,而就上開抵押權人所應提出之應備文件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未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