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毛重0.27公克,量微無法秤重),因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9年12月18日23時4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諱(見110毒偵584號卷第78頁訊問筆錄),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施用時間係在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員警所查扣之吸管1支,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與吸管難予析離,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110毒偵584號卷第8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