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李孟鍊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孟鍊於民國105年6月26日3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人行道,見 卓建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該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之際,以上開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卓建生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西裝外套1件、女鞋1雙、行動電源2個、充電線1條及雨傘1支等物(價值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離去,嗣因卓建生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卓建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7頁反面、第40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建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至5頁、第37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18頁、第20至21頁、第30至32頁、第3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西裝外套
1件、女鞋1雙、行動電源2個、充電線1條已由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8、3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㈢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雨傘1支,雖未據扣案,然既屬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西裝外套1件、女鞋1雙、行動電源2個、
充電線1條既已發還與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34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所竊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備註│├──┼───────────┼────────┼──────┤│1│西裝外套1件│現值3,000元│已發還告訴人│├──┼───────────┼────────┼──────┤│2│女鞋1雙│現值1,000元│已發還告訴人│├──┼───────────┼────────┼──────┤│3│行動電源2個│共2,500元│已發還告訴人│├──┼───────────┼────────┼──────┤│4│充電線1條│200元│已發還告訴人│├──┼───────────┼────────┼──────┤│5│雨傘1支│800元│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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