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聲請人 丁進福
楊欣蓓 上1人法定代理人 楊菊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丁進福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收養楊欣蓓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進福(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其配偶楊菊穎之女楊欣蓓(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0年4月27日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楊菊穎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丁進福收養楊欣蓓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楊菊穎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到庭 陳明 可據(本院10
0年7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㈠出養必要性:出養人蔡先生與楊小姐已於民國87年底離婚迄今,兩人之婚生女 楊小妹 皆由楊小姐監護及撫養迄今,現楊小姐已與收養人丁先生共組家庭約年餘,目前婚姻及家庭生活穩定,基於讓孩子能享有雙親共同照顧及撫育,並具名實相符的家庭、親子關係等立場,欲讓現任配偶收養楊小妹。雖生父蔡先生於訪談過程中對於出養屢有猶豫及不捨,然最終仍立基於對孩子較有利的角度願意成人之美,是故機構評估出養能較符合楊小妹之生活現況。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丁先生給人誠懇、注重環保、幽默、易於相處之印象,與楊小姐共組家庭約1年半,然兩人共同生活迄今已達4、5年,夫妻擁有良好互動與溝通關係,並能互相忍讓及包容,使得家庭功能能平穩運作、婚姻關係穩定。丁姓夫婦共同經營音響設備公司,擁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條件支應被收養人之各項所需無虞。生活照顧及教養方面,丁先生與楊小妹間可察輕鬆、幽默的互動方式,父女關係亦友亦師,明顯可察楊小妹主要依附、認同的對象仍是生母楊小姐,然與收養人能融洽相處,具初步之認同及接納。
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楊小妹現齡15歲,即將升上高一,自
4、5年前開始與丁先生接觸及相處、互動,雙方也共同生活迄今逾4年,已培養出自然、輕鬆的親子互動關係,生活共處融洽,丁先生也確實擔負起協助照顧及教養之責,試養情形尚稱良好,楊小妹對於被收養也表達贊同,然未來並無變更姓氏之計畫,仍會維持從母姓。㈣綜合評估:綜上述,被收養人楊小妹自父母離異後皆由生母監護與撫養,而楊小姐已與收養人丁先生共組家庭迄今約年餘,且雙方實際共同生活已約4、5年,基於家庭完整性及名實相符之親子關係對兒少成長之自我認同及正向影響等立場,加以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三方均表達同意此案件,雖生父仍有所遲疑及不捨,然最終仍願意成人之美,故評估丁進福先生合適收養楊欣蓓小妹。」,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之出養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父 蔡文智 到庭表示同意,但據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問:是否同意被收養?)我同意被收養,因為我跟收養人生活很多年,跟他相處很好;我身份證後面是我完全不認識的人,我沒有看過生父,所以我想要被收養,由收養人當我的父親。(問:生父有無探視小孩?)他沒有看過小孩。我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被收養人是我一人獨自扶養,與收養人認識後,我就與收養人共同照顧扶養被收養人。」(見本院100年7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等語,足認蔡文智對楊欣蓓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又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其等間相處融洽、互動自然,足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親子感情基礎,故本件收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楊欣蓓為養女,雖未據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本院依法仍得予以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