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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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0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昆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俊德 代理人 顏大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530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昆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0年6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臺北市○○區○○路○○○巷○○號住宅前停車,經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鍰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昆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顏大雄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宅前,並未阻礙該屋人員進出,只有影響該處所停汽車出入,然該住宅1樓並未申請合法之車庫,其住戶無權使用該1樓前之道路,是該1樓前之道路並非不可停車,受處分人之營業小客車停車於該處並無違規,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昆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駕駛顏大雄確實於
100年6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宅前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之駕駛顏大雄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953064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6幀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對於汽車駕駛
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者,應予處罰之立法目的,係指汽車駕駛人停車之地點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其他人車通行之不便而言。對於私有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者,依停車場法第9條及第22條規定,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惟私有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僅供私人使用者,該法則未規定應予核准,且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是私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將1樓作為停車之使用,應無不可,而他人欲在其1樓前道路停車者,在無車停放於該1樓時,因無影響他車駛出,固非不可,惟一旦該1樓處已有汽車停放,隨時可能駛出,此時他人仍停車於該1樓門口之道路,顯然會影響其他車通行駛出,自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處罰規定之適用,當甚明確。
㈢今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確實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巷○○號1樓住宅前,駕駛已不在場,該營業小客車車身右前、後側均緊靠出入門口柱,且該1樓內已有1輛小客車停放,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0年6月1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035782900號函影本1份及上開採證照片6幀附卷足憑,則該1樓處既有小客車停放,隨時可能駛出,此時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仍停車於該1樓門口並緊靠出入門口柱,顯然會妨礙前開小客車之通行駛出,當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處罰要件,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已甚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0年8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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