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4年12月26日94年度壢簡字第226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5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伊已經知錯,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斟酌被告為累犯,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二度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惡性較重,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僅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在上開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無不妥。準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