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簿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234號原告 江莊英春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被告 黃國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次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提供德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帳冊供查閱,既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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