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25號
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蕭翊帆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鄭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4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15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蕭翊帆於民國102年1月24日11時36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公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松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松德路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與由 王柏皓 所騎沿信義路6段由西往東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柏皓受有頭部鈍挫創傷,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4月18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4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15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台幣(下同)1,4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同日交付原告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2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本件車禍案件受 王瑞寶 (即死者王柏皓之父)提起告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04號),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稱:「難謂被告有未讓直行中車輛先行之情事而遽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疏失之處」,是以,應可認原告並無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依照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告訴人機車前方之休旅車停車,而告訴人之機車則自休旅車右後方駛出超越休旅車,並在同一秒內行駛至機車待轉區,而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已經左轉至交岔路口中,33分13秒至14秒之間,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機車前方則另有一部休旅車行駛中,其後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遭休旅車遮蔽,而告訴人之機車自休旅車右後方超車駛出後,幾乎在同一秒時間即失控滑倒並衝撞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而認定「被告駕駛大客車開始左轉時,顯然尚無法看見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而告訴人之機車自休旅車右後方超車駛出後,幾乎在同一秒時間即失控滑倒並衝撞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可認原告無法於行進中看到王柏皓所騎乘之機車。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轉彎車不讓
直行車先行,並非係轉彎車於任何情況均需讓直行車先行,倘若轉彎車依客觀狀況無法看見直行車,已盡其注意義務,即無此款處罰。據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確實無法見到王柏皓所騎乘之直行車,自無法相讓,況原告於轉彎時速未超過20公里,自無法相讓,況原告於轉彎時速未超過20公里,且無法預見機車因失控摔倒而衝撞我車,可知原告有盡其注意義務,是以不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行為,從而即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不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本案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是被告裁處顯有錯誤。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同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卷查舉發機關函復資料略以:「依現場處理資料,原告駕駛
322-FY民營公車沿信義路6段東向西行駛第1車道至肇事地點左轉時,左前車頭與沿同路西向東行駛第3車道不明原因倒地滑行之860-CVK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而肇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故轉彎車輛進行轉彎時,應先預計全部轉彎所需時間,而衡量該時間內可能進入同一路口範圍內之車輛,並禮讓該等車輛均先行通過後,方得進行轉彎,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車輛已轉彎行經至第三車道,尚未完成轉彎動作,更須留意對向直行車之動態,且事發現場無剎車痕跡,顯見原告有未盡注意及遵守轉彎車需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舉發機關依據經雙方當事人及代表人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調查報告,並考量現行交通管制設(措)施及現行交通法令規定作出肇因分析研判,自屬適法,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被告於函文中敘明,如對交通事件鑑定有異議,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規定」,得於事故發生當日起6個月內逕向被告肇事鑑定課申請肇事鑑定原因,惟原告迄今並未申請肇事鑑定。另有關原告起訴理由中,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不起訴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不予處罰,有關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1,4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不得考領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難認有何逾越母法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相字第64號相驗卷查訛無訛。茲原告有所爭執者,乃其是否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㈢經查,經本院勘驗數段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其結果分述如下:
⒈就架設在本件事故路口西南角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部分(即
拍攝角度係朝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所行駛之信義路5段東向道路拍攝),其內容為:「⑴於錄影時間11:33:02,原告所駕駛之公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位置,行駛於信義路5段西向道路之內側車道,此時信義路5段由西向東則有一部機車正通過本路口。⑵於錄影時間11:33:06,原告所駕駛之公車行駛至本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上(前輪在行人穿越道上),信義路5段由西向東則有一部自行車及一部深色自用小客車正通過本路口,而上開⑴機車已通過路口駛入信義路5段東向道路。⑶於錄影時間11:33:07,原告所駕駛之公車進入本路口,並開始左轉(公車後輪在行人穿越道上),其進入路口後左轉之車速與其進入路口前之車速相較,是有減速之情形,但公車仍持續行駛中,此時⑵之自行車及深色自用小客車仍持續往前行駛,並已接近本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⑷於錄影時間11:33:09,原告所駕駛之公車仍持續進行左轉,此時⑵之深色自用小客車已通過路口進入信義路5段東向道路(後輪在東側行人穿越道上),自行車則已接近到本路口東南側人行道,深色自用小客車及自行車的位置均在原告所駕駛之公車車身左側。⑸於錄影時間11:33:10,王柏皓騎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出現在畫面左下角之自行車專用道上,原告所駕駛之公車仍持續進行左轉。⑹於錄影時間11:33:11,原告所駕駛之公車仍持續進行左轉,王柏皓則於本路口西南側機車待轉區處向左人車倒地滑行,王柏皓滑行後頭部撞到公車右前車輪處(保險桿下),而其所騎之機車則滑行撞到公車左前車頭,一直到兩車碰撞前,原告所駕駛之公車均持續行駛中,至撞到王柏皓人車後才停止,後續則為事故發生後處置過程。」。
⒉就架設在本件事故路口東側某處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部分(
即拍攝角度朝王柏皓於事故發生前所行駛之信義路5段西向道路拍攝),其內容為:「⑴錄影畫面顯示地下道、匝道之現場景觀,下匝道之路面共有兩線道,而由地下道上來後之路面共有三線道,其中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中線車道為直行車道,外線車道為直行及左轉車道(以下關於內側車道、外側車道之敘述,除有特別指明外,均係指由地下道出來之車道)。⑵於錄影時間11:33:08,連同王柏皓所騎機車,共有3部機車出現在地下道出口處,此時出地下道之三線道路,內側車道車輛均依序停等,中線車道有一部深色自小客車(靠近停止線之機車停等區)以及其後方有一部淺色休旅車均由西往東直行行駛,另有一部自行車已進入本路口由西往東直行(位置在本路口西南側機車待轉區)中。⑶於錄影時間11:33:09,⑵之中線車道深色自小客車已駛入本路口(後輪位置在西南側機車待轉區北側),上開深色自小客車、休旅車(仍在中線車道上)、自行車均持續直行,因被內側車道停等之車輛擋住視線,故未看見王柏皓所騎機車之所在位置。⑷於錄影時間11:33:10,王柏皓所騎機車出現在上開休旅車後方,亦行駛於中線車道上,前開深色自小客車、休旅車、自小客車仍持續直行中。⑸於錄影時間11:33:11,王柏皓所騎機車持續在中線車道直行並貼近上開休旅車後方,休旅車位置已接近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並開啟左轉方向燈。前開深色自小客車已消失於畫面中,而自行車則仍持續往前直行中。⑹於錄影時間11:33:12,王柏皓所騎機車由休旅車右後方繞到休旅車右方,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與休旅車併行,休旅車緩慢接近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自行車則仍持續直行中。⑺於錄影時間11:33:13,王柏皓所騎機車及休旅車幾乎同時抵達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休旅車仍緩慢打左轉方向燈前行,王柏皓持續行駛至本路口西南側之機車待轉區處時,人車已呈向左傾斜情形,左腳並伸出抵住路面,而畫面右側則出現由原告所駕駛之公車,左轉行駛至內側車道(指由地下道出來之路面內側車道)之往東延伸至本路口處之路面,自行車則消失於畫面中。⑻於錄影時間11:33:14,王柏皓所騎機車於本路口西南側之機車待轉區內人車倒地,因遭持續左轉行駛之原告公車擋住視線而未能看到王柏皓倒地後之情形,惟其所騎機車則滑行至公車左前車頭處。至上開休旅車則於停止線前機車停等區處越過雙白線緩慢左轉侵入內側車道。
⑼於錄影時間11:33:15,王柏皓所騎機車與持續行駛之原告公車發生碰撞,機車並因撞擊之作用力而消失於畫面中,原告所駕駛之公車則在撞擊機車後才完全停止。從原告公車出現於畫面至撞到機車為止,原告公車並無明顯減速之情形,後續為事故發生後處置過程。」。
⒊就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部分,共有4段畫面,拍攝角度分
別是在車內由車前朝車後拍攝(下稱A段畫面)、車頭前朝前方拍攝(下稱B段畫面)、公車車體外左後方朝車身前方拍攝(下稱C段畫面)、公車車體外右後方朝車身前方拍攝(下稱D段畫面),各段畫面之勘驗內容為:「⑴
A段畫面:於錄影時間11:34:05,有一位要下車的乘客趨前走近公車駕駛人(原告)座位處刷卡,原告與該乘客略有交談,於錄影時間11:34:13,原告逆時針轉動方向盤進行左轉,於錄影時間11:34:17,公車有明顯晃動情形,於錄影時間11:34:19,公車完全停止,乘客面露驚訝神情,原告則看不到有特別神情。於公車有明顯晃動前,並未見原告表情有何異狀,且原告頭部均係朝正前方,並無明顯向左或向右觀看之情。於錄影時間11:34:24,原告將公車前車門打開,並下車,後續為事故發生後處置過程。⑵B段畫面:原告公車沿信義路5段內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於錄影時間11:34:12,通過停止線進入本路口,隨即進行左轉,此時對向有一部自行車及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行駛。原告於進入路口後與其進入路口前之車速,有減慢的情形,但仍持續左轉,左轉過程中,速度並沒有明顯減緩的情形。於錄影時間11:34:14,上開由西往東直行之自行車及自用小客車消失於畫面中,此時路口內並未見有任何車輛。於錄影時間11:34:16,王柏皓騎機車出現在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接近停止線處,其左側之中線車道上則有一部休旅車緩慢直行,於錄影時間11:34:17,王柏皓所騎機車於本路口西南側之機車待轉區處,人車向左傾斜倒地並滑行,於錄影時間11:34:18,王柏皓人車消失於畫面中,原告所駕駛之公車隨即有晃動之情形,晃動之情形於錄影時間11:34:20時停止,後續為事故發生後處置過程。⑶C段畫面:原告公車沿信義路5段內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於錄影時間11:34:12,通過停止線進入本路口,隨即進行左轉,在持續左轉過程中,於錄影時間11:34:15,因遭公車車身視線擋住的關係,錄影畫面已經看不到信義路5段對向車道的行車動向,錄影時間11:34:18,有一部倒地之機車出現在公車左前車頭,與公車左前車頭碰撞後,朝本路口東南側機車待轉區方向滑行些許距離,公車亦有晃動之情形,晃動之情形於錄影時間
11:34:20時停止,後續為事故發生後處置過程。⑷D段畫面:原告公車沿信義路5段內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於錄影時間11:34:12,通過停止線進入本路口,隨即進行左轉,在持續左轉過程中,原告進入路口時車速有放慢的情形,但仍持續左轉,左轉過程中,速度並沒有明顯減緩的情形。於錄影時間11:34:16,王柏皓騎機車出現在一部休旅車右側,於錄影時間11:34:17,王柏皓所騎機車於本路口西南側之機車待轉區處,人車向左傾斜倒地並滑行,於錄影時間11:34:18,王柏皓人車消失於畫面中,原告所駕駛之公車隨即有晃動之情形,晃動之情形於錄影時間11:34:20時停止。由錄影時間11:34:17至錄影時間11:34:23,上開休旅車由中線車道緩慢左轉越過停止線後,停在內側車道第一部停等之車輛前方,後續為事故發生後處置過程。」。
㈣由上開勘驗畫面可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公司沿
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於行駛至信義路5段與松德路交岔路口時欲行左轉朝松德路方向(往南)行駛,其進入路口後之車速確實較進入路口前之車速有減速之情形,惟其進入路口後仍持續行駛,且於進入路口後至發生本件事故前,其車速並未有減慢之跡象;而王柏皓則是騎機車沿信義路
6段由西往東直行,其於進入路口時並未有減速跡象,並在進入路口時隨即在停止線前方之機車待轉區失控倒地滑行,其頭部撞到公車右前車輪處(保險桿下),而其所騎之機車則滑行撞到公車左前車頭,公車在撞到王柏皓人車後才完全停止。被告辯稱轉彎車輛進行轉彎時,應先預計全部轉彎所需時間,而衡量該時間內可能進入同一路口範圍內之車輛,並禮讓該等車輛均先行通過後,方得進行轉彎等語,立論固然正確,惟原告駕駛公車即將進入路口時,對向車道(即王柏皓行向之道路)進入路口之車輛僅有一部自行車及自用小客車,並於原告進入路口後,即已陸續通過路口,且原告於進入路口亦有減速之情,雖原告仍保持行駛之狀態,惟就原告視線所及(以公車車頭前之行車紀錄器觀之),僅見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車輛均依序停等紅燈,而中線車道上雖有一部休旅車行駛中,惟其車速甚緩,難認其有進入路口之意圖(依公車右後車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該休旅車於事故發生前後,係由中線車道緩慢左轉越過停止線後,停在內側車道第一部停等之車輛前方),則原告在對向車道並無來車欲進入路口之情況下,於路口內未予暫停而持續行駛欲穿越路口,應屬合理之舉。至王柏皓雖於原告駕車穿越路口過程中由對向車道駛出,惟王柏皓於進入路口前,原行駛於上開休旅車後方(中線車道),之後於接近休旅車時,又由休旅車右後方繞行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在接近路口停止線處突然駛出,原告因休旅車遮擋視線無法看見王柏皓行車動向,致未能在路口內暫停禮讓王柏皓通過路口,而持續駕車直行,自難謂原告有何「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依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被告仍得予以裁罰等語。然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固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惟對經刑事為不起訴處分之行為人為裁處時,仍應以該行為人確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始得為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3月1日102年度偵字第320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原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仍應證明原告確有其所指之「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始得加以裁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交通違規之情,被告予以裁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其逕予處罰原告1,4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