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乙○○行竊之地點及加重竊盜之描述部分應補充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甲○○僱工興建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未完成新建住宅外,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條一支(長約三公尺、直徑約一公分,未據扣案)為工具,毀壞該新建住宅做為安全設備使用之冷氣窗戶玻璃後予以踰越入內,著手竊取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承於前揭行竊場所隨手撿拾之鐵條,長約三公尺,直徑約一公分,依照一般常識以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雖係在行竊現場隨手撿拾而得,依上所述,仍屬攜帶兇器竊盜。
㈡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不以有人居住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判決參照)。本件遭被告以上述鐵條毀損冷氣玻璃窗戶後予以踰越之冷氣窗戶既係供上開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新建住宅使用之安全設備,從而被告所為併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㈢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參照)。綜此,核被告著手所為,依時間順序排列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又被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進入上述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
建築物之新建住宅內搜尋財物未得手之際,因該處住戶察覺有異,前往察看,被告見事跡敗露,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係屬未遂。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已近耳順之年,竟仍法治觀念不足,意圖不
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惟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幸因形跡敗露,及時為警查獲而未遂;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撿拾用以毀壞上述新建住宅做為安全設備使用之冷氣窗
戶玻璃之鐵條一支並非被告所有,復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