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16號
抗告人甲○○
乙○○抗告人因與丙○等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審判長固得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當事人之訴訟。惟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同法第238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所為補正,縱逾審判長所定補正期間,苟在駁回訴訟之裁定公告或送達以前,仍屬有效。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對造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陳明對造「 蕭金交 之繼承人」究係何人,致無法送達文書,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造之最新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頁)。抗告人雖未依規定於5日期限內補正,經原法院於98年6月23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並於98年6月30日公告、同年7月10日始予送達,有裁判主文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154頁),惟抗告人業於該裁定公告前之98年6月25日補正上開事項,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補正狀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5至17頁),依前揭說明,依法已生補正之效力。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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