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8年12月2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N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4日13時8分許,駕駛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FS-59號營業半拖車行經高雄縣○○鄉○○○○○道處,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警員舉發「不遵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違規行駛」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裁應到案時間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2月2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莫拉克風災,而至六龜鄉災區搶救運送剩餘土石方,異議人固不否認有行駛便道,惟因道路俱毀於災害,該便道為唯一聯絡道路,否則無法運送;況為指定行駛路線,本件縱有違規定,惟高雄縣六龜鄉公所為因應災變而依河道搶險搶通復舊及有價土石處理原則而發布權宜措施,屬非常時期,而有優先適用特殊情況,異議人行駛便道有授權之公函,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又汽車駕駛人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FS-59號營業半拖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足證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舉發地點之情事。
㈡、本件取締過程,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戴順風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同事 陳耀東 當日12點至14點在六龜大橋便道執行取締砂石車勤務,13點08分許,在便道東往西方向,我們攔查到異議人所駕駛的砂石車,上有載砂石,六龜大橋便道上面是禁止20公噸以上的車輛通行,庭程照片上有告示牌」、「(異議人抗辯說當時是因為莫拉克風災,該便道是唯一○○○區○○○道路,當時他是因為救災才運送剩餘土石方至災區,有無此事?)當時他是由災區載運土石方外出,並非載土石方進入災區,而且六龜大橋河床上有砂石車專用道,就是庭呈相片的第3頁;此專用道是風災後,承包商進○○○鄉○道路,目的是要將災區的土石方載運出來來;該專用道是災後才做的,只能通行砂石車,但是因為該便道有一家民間業者向河川局申請,其他小包商要通過的話,就要向該業者或河川局付費,異議人為了節省這一筆費用才走六龜大橋的便道,該便道是用涵管架設在河川床上,再舖上柏油,讓一般民眾方出入,不能夠行進太重的車輛;當時有許多救災的車輛與災民需要靠該道出入,政府並沒有開放開便道給砂石車進出,且便道兩邊都有告示牌。」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庭呈之現場照片18張及高雄縣六龜大橋便道位置及方向現場圖1份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顯見六龜大橋便道東、西兩側確有設立「六龜大橋便道禁止20噸以上車輛通行」之告示牌,而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總聯結重量為35噸,顯已逾前開告示牌所載之20噸限制,此有汽車車籍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7頁)。
㈢、惟本件異議人遭舉發之違規事實為「不遵公路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而欲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處罰,必須先有公路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始得為之。本件異議人固有駕駛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行駛上開路段之行為,然就六龜大橋便道究否經發布命令公告為「砂石車禁行路段」乙節,本院依職權向該路段之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旗山工務所查詢,經該所於99年2月26日以三工旗字第0990300549號函覆略以:「..二、本案六龜大橋便道於荖濃溪跨河路段為擺設混凝土涵管,其上舖築砂石料及密級配AC作為通行道路,因考量混凝土涵管承受載重因素,故在便道完成後即便道起終點兩端出入口設置『六龜大橋便道限制20噸以上車輛通行』告示牌通知用路人,以維護便道混凝土涵管之安全。三、故『高雄縣○○鄉○○○○○道』並非為『砂石車禁行路段』,而為限制20噸以上車輛通行。」等語,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6頁),足徵六龜大橋便道並未經公告為砂石車禁止通行路段。另本院向高雄縣政府觀光交通處運輸規劃科查詢關於高雄縣內禁行大貨車路段之命令發布情況,依該科所提出之資料,亦未顯示本件違規路段即六龜大橋便道業經公告為禁行大貨車路段,此有本院99年
5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高雄縣政府觀光交通處運輸規劃科提供之高雄縣內禁行大貨車路段之命令發布情況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至56頁)。
㈣、又上開六龜大橋便道(即省道台27線)雖於99年1月14日經高雄縣政府以府觀運字第000000000A號公告為「禁止21公噸以上大貨車及乙種大客車進入」之管制路段,有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惟異議人遭舉發為本件違規之時間即98月10月24日係在上開公告日期之前,可見異議人駕駛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行駛上開路段之時,該路段尚未經公告為禁止21公噸以上大貨車進入。核該六龜大橋便道並未經公路或警察機關發布禁止大貨車通行之命令,復未經公告為砂石車禁止通行路段,縱主管機關因考量混凝土涵管承受載重因素而於該便道之兩端設置告示牌,限制20噸以上車輛通行,倘駕駛人有不遵守前開告示牌之指示,逕行進入六龜大橋便道,亦僅屬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問題,而與同條項第2款「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構成要件無涉,原舉發單位自不得以異議人駕駛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行駛上開路段之行為,即謂其有何違反公路或警察機關發布命令之情事。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顯有違誤,則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對之裁罰,即難認為妥適。
㈤、至異議人辯稱其行駛上開路段係有高雄縣六龜鄉公所98年10月22日六鄉建字第0980012613號函文之授權云云,惟觀諸上開函文內容,該所辦理土石清運作業,其中關於清運廠商及運輸路線清楚載明係「寶旺企業行」及「中興村堆置區-->台27線-->台27甲線-->台28線-->台3線-->里港廠區(石安砂石場)」,可見異議人所屬之志鴻汽車貨運股份公司非為六龜鄉公所為處理莫拉克風災土石流之產生剩餘土石方辦理土石清運作業之合作廠商,自不得援引該函文作為得以通行六龜大橋之依據。是異議人以高雄縣六龜鄉公所為因應災變而依河道搶險搶通復舊及有價土石處理原則而發布權宜措施,屬非常時期,而有優先適用特殊情況,異議人行駛便道有授權之公函等語置辯,顯係對上開函文之誤解,尚非可採;然原處分因有上開瑕疵,仍屬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加以撤銷,並自為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路或警察機關,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就異議人行經之路段,發布禁止大貨車通行之命令或公告為砂石車禁行路段,故異議人駕駛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行駛上開路段之行為,尚難謂有何違反公路或警察機關發布命令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雖非可採,惟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異議人前揭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行駛上開路段之行為,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其他違規事由,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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