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6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64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1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凌晨零時35分許回溯48至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拘束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7年10月27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檢,當場查扣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