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11號原告戊○○
6兼訴訟代理甲○人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修復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14,300元、營業損失163,440元、價值減損之差額15萬元、拖吊費9,000元、法定利息及因本案調解及訴訟所致之營業損失及其他必要費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41,385元,及自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8,085元,及自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卷第143頁)。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85,800元,及自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2,500元,及自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卷第222頁)。核均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己-6025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庚○鄉辛○村壬○灣3號前,起步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戊○○所有、由原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癸○號營業用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114,300元(其中中古零件為38,300元、新品零件30,500元、工資為45,500元)、拖吊費9,000元,且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失。另因系爭車輛係由原告二人輪流駕駛營業,自車禍發生日起至97年9月25日修復完成之日為止,計有45日原告二人無法駕駛營業,以每日營業各8小時、每日營業額2,500元計算,原告二人各受有營業損失112,
5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戊○○上開車輛修復費用、拖吊費、價值減損、營業損失合計385,800元,原告甲○營業損失112,5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85,800元,及自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2,500元,及自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部分應以實際修復車輛天數計算,即應以97年9月16日起至同月25日止,合計10日計算,且每日營業收入以2,500元計算亦屬過高,並否認系爭車輛有價值減損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前揭主張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二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證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庚○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又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前方有系爭車輛行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甚明,參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甲○駕車則無肇事因素(詳卷第69至71、79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並自承有全部過失(詳卷第198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項敘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拖吊費部分:
原告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14,300元,其中中古零件為38,300元、新品零件30,500元、工資為45,500元。查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03年6月(即民國92年6月,未載日以
15日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詳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97年8月12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年1月又27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5年2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新品零件部分費用30,5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即3,050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另更換中古零件38,300元及工資45,500元,屬必要且合理之修復費用,被告復不爭執(詳卷第175至176頁),故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6,850元(3050+38300+45500=86850),原告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又原告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之拖吊費9,000元,業據其提出子○○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收據及丑○輪胎行統一發票為證(詳卷第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卷第176頁),自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原告戊○○與甲○二人每日輪流駕駛營
業各8小時一節,固據提出原告二人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12月10日北監運字第0930026145號函文為證(詳卷第12、32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於下午2時許,當時係由原告甲○一人駕駛系爭車輛,原告甲○並無領取固定之薪資所得,然原告戊○○則於95、96年度在寅○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各有1,018,946元、1,026,744元之薪資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卷第84至90頁),衡諸常情,原告戊○○在前開公司已領有固定且不低之薪資,難認其每日尚得駕駛系爭車輛8小時作為營業之用。況若原告主張屬實,系爭車輛每日由原告二人輪流駕駛8小時,合計每日使用時數長達16小時,實有違常理,難以採信。是堪認系爭車輛平時係由原告甲○一人駕駛作為營業之用。原告戊○○雖提出上開職業登記證及函文為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其亦得駕駛系爭車輛為計程車營業使用,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戊○○實際上確有與原告甲○輪流駕駛營業之情形。原告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有營業損失一節,即難採信。惟原告甲○主張受有營業損失部分,參諸前揭說明,則應認可採(金額詳如下述)。
⒉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告之夫要求暫勿將系爭車輛送修,故自
車禍發生日起至實際送修日止已延宕35日,實際送修日自97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計10日修繕完成,據此請求合計45日之營業損失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平日係由原告甲○駕駛營業之用,原告甲○本得先行修理系爭車輛,嗣後再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返還其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以避免損害擴大,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系爭車輛實際所需之修復日期計算為適當,即自97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共計10日之營業損失,其請求逾此範圍,要屬無據。又台北縣市排氣量1600cc至2400cc之一般營業小客車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扣除油料、保養、車輛折舊等,約2,000元至2,500元,此有本院函查之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8年12月14日北縣計合發字第040號函文在卷可佐(詳卷第194頁)。原告甲○取得台北縣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可認其平日在台北縣駕駛營業,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2995cc,有上開職業登記證及行車執照在卷可考,系爭車輛之排氣量雖較上開函文所示載之車輛大,然汽車排氣量大小與營業收入多寡之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原告甲○復未提出其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收入每日可達該函文所示最高2500元金額之證據,是本院參酌上開函文,認原告每日之營業收入以平均數值即每日2,250元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22,500元(計算式:2,250×10=22,500)。其請求超過上開範圍之營業損失,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㈢系爭車輛價值減少部分:
原告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有價值減損150,000元一節,經本院依其聲請,將系爭車輛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事故前及修復後之市價結果,認其於本件事故前之市價約為470,000元,發生事故修理後市價約為320,
000元,其減損之價值為150,000元左右,此有該公會98年11月18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8085號函在卷可稽(詳卷第
173頁)。因認系爭車輛因此次事故所減少之價額,確實超過上開必要之修復費用,參照上開決議要旨,原告戊○○訴請被告給付150,000元之差額損失,於法有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系爭車輛受損日即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所受損害金額之遲延利息,惟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於起訴前已受合法催告,揆之上開規定,即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7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上開關於利息起算日之主張,即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拖吊費及價值減損合計245,850元(及原告甲○之營業損失22,5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缺乏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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