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1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98年度易緝字第5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多年好友,被告明知其財務已陷入困境,其設於高雄縣橋頭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存款帳戶於民國87年
2月2日已有退票紀錄,竟於87年6月間,以其配偶即訴外人 李金芳 要辦理繼承登記須繳交稅金、代書費用為施詐之手段,訛騙原告借與新台幣(下同)55萬元,另為償還原告出賣股票籌措現金之損害5萬元,乃簽發高雄縣橋頭鄉農會信用部第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被告,面額60萬元,發票日為87年8月1日,票號為F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交與原告收執。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該支票存款帳戶已於87年7月24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8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已償還
5萬元,並簽發面額6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與原告收執,嗣屆期提示因該支票存款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事實,並坦承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52號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並有高雄縣橋頭鄉農會98年6月11日98橋鄉農信字第0396號函附之被告退票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刑事卷第38頁背面-39頁)。而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5386、18756號案件起訴,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自承於87年6月間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已償還5萬元,並簽發面額6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與原告收執,但原告屆期提示,因已該支票存款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事實,而當庭認罪,本院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於98年7月31日上訴,復於98年9月2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件98年6月26日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刑事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5-7、28頁)。又依上開被告退票記錄表所示,被告於87年1月31日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金額220萬8,550元,同年6月30日又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2次合計1,000萬元,可見被告當時顯然欠缺資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佯以其配偶李金芳要辦理繼承登記須繳交稅金、代書費用為詐術之行使,向其詐得55萬元,核屬有據。是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所載地址為高雄縣○○鄉○○路○○號,並非被告住居所,嗣因被告遭通緝,於98年6月26日刑事審理時始由被告當庭簽名收受,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刑事卷第12頁及附民卷第8頁),是原告請求自該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