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 江堃旺 兼下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堃貴 視同上訴人 江月榮
江月麗 被上訴人 李子孝
李青峰 李國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張婉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2人與原審其餘被告即江月榮、江月麗2人,以上4人迄至民國104年10月1日分割遺產之前1日為止,屬於該4人因繼承被繼承人 江文君 (下逕稱其姓名江文君)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新竹縣○○段○○○段00○號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此求為連帶給付租金(指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此10日期間)暨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指102年1月1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此兩年又9月再減10日之期間)等,因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有上訴人2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即江月榮、江月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下(一)所示,均予以援用外,並補充陳述如下(二)所示: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被上訴人李子孝與訴外人 李景文 ,分別共有各2分之1,嗣訴外人李景文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讓與被上訴人李青峰、李國誠各半,故於104年11月20日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被上訴人李子孝2分之
1、被上訴人李青峰4分之1、被上訴人李國誠4分之1。因被上訴人李子孝與訴外人李景文先前曾共同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彭智彥 建築系爭房屋,地租為每年新臺幣(下同)9萬1,800元,嗣輾轉由江文君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暨對於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江文君於101年間過世後,則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4人繼承前述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之租賃關係,並於104年10月1日經本院10
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最後由上訴人江堃旺、江堃貴2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依序各為8分之5、8分之3。於102年間被上訴人李子孝與訴外人李景文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4人返還系爭土地與給付欠租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李子孝與訴外人 李景文勝 訴且於103年9月11日定讞,於前案承租人業已依照租賃關係繳納截至101年12月31日為止之租金,故彼等4人尚有102年1年1日起至102年
1月10日止共10日之租金,未據繳納,又前案已認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之租賃關係終止於102年1月10日,故自102年1月11日起至105年4月11日即本院民事執行處
103年度司執字第35795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李子孝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拆屋還地事件其執行程序終結之日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4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基此,被上訴人李子孝依法得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4人請求連帶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10日終止租賃契約之日止(此為前案認定之租約終止時點)此10日之租金,及自102年1月11日至104年9月30日(此為前述被繼承人江文君其遺產分割之前1日)止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上合計為12萬7,483元;上訴人李子孝、李青峰、李國誠則得依法向上訴人江堃旺請求返還104年10月
1日起至105年4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各為1萬5,221元、5,698元、5,698元;上訴人李子孝、李青峰、李國誠則得依法向上訴人江堃貴請求返還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4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各為9,132元、3,419元、3,419元。
(二)上(一)請求金額合計為17萬0,070元,經原審核准17萬0,069元,即上(一)請求其中1萬5,221元之部分,原審核准金額為1萬5,220元,差額1元未經被上訴人不服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對於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4人就原審准許之17萬0,069元全部不服而為上訴或視同上訴,茲因前案已認定下列(1)~(2)引號內所示之兩項事實:(1)、「被上訴人李子孝、訴外人李景文2人與訴外人彭智彥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於80年
4月間隨同系爭房屋移轉予訴外人 江玉樹 (上1人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父),復於86年間隨同系爭房屋移轉予訴外人江文君(上1人無配偶、無子女,其父為江玉樹),而江文君於101年4月7日過世後,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之租賃關係則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手足共4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由彼等4人對系爭土地所有人負有給付年租金9萬1,800元之義務;及(2)、「兩造間前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之租賃關係終止於102年1月10日該日,理由係系爭房屋所有人其中最後收受系爭土地所有人李子孝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律師函其日期為102年1月10日,此即兩造間租賃關係之終止日」,由此可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繳納租金至102年1月10日為止,且自102年
1月11日起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屬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則彼等4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規定,必須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依前案判決結果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否則即應向被上訴人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辯稱彼等對於要繳納地租乙事不知情、系爭土地所有人故意以長期不催繳地租之方式,突然惡意終止租約云云各語,作為拒絕給付本件租金及拒絕返還不當得利之理由,彼等上開辯解與前案判決理由認定之結果有悖,不足為採,又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願自動履行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只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處允許後自行雇工拆除,結案時間確實為105年
4月11日,上訴人另抗辯伊坐落於同段264之1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鎮○○街○○號房屋之界牆與基礎結構遭人破壞等情,與被上訴人無關,亦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求給付租金與返還不當得利無關。
三、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並於本件二審補陳如下:
(一)上訴人江堃貴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
1、伊係江玉樹之長子,系爭房屋係伊父親江玉樹於80年4月
向原屋主即訴外人彭智彥購得後,再將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即伊胞弟江文君所有,江文君於101年4月7日過世後,伊並不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向地主承租土地,被上訴人也惡意隱瞞不為催討地租,2年後始以系爭房屋所有人未繳地租為由,提出前案終止租約及拆屋還地之訴求,因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4人於繼承系爭房屋之後,未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故無繳納地租之必要,又因前案判決認定於102年1月10日兩造間租賃關係經終止,故自是日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4人也無繳納地租之必要,且於103年7月29日前案判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4人拆屋還地,伊等手足均已放棄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地主對於系爭房屋如何處置,何時拆、如何拆,皆有完全支配之權利,伊等手足無權過問,況前案判決並無指示房屋所有權人應於何時完成拆遷以及拆屋完成前尚須續繳地租,系爭房屋既經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
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後,歸屬上訴人江堃貴、江堃旺2人所有,則視同上訴人江月榮及江月麗2人並未繼承系爭房屋,自無須承擔所謂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又本案所涉係遺產繼承其使用及變賣,均係由在台男系即上訴人江堃旺1人主導,上訴人江堃貴與視同上訴人江月榮、江月麗認為應由上訴人江堃旺1人負責處理償還一切衍生之問題。
2、伊本人於104年10月從美轉經日本東京,旅經1萬3千多
公里始返台,驚見系爭房屋已被全部拆除,甚至被上訴人李子孝於拆屋時,強行破壞相鄰264之10地號土地上房屋界牆並損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號房屋之基礎結構,且不當地向伊等手足求償所謂92萬元之拆除工程代墊款云云(見本院105年度司執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若再加上本件原判決准許之金額,實在是加諸於伊之沉重財務負擔,被上訴人李子孝於101年12月31日租金繳交期限後之第1個上班日即102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繳足地租,並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逾期繳租為由,向法院提出前案拆屋還地之訴訟,因此獲得勝訴判決,伊認為租約終止之日應以被上訴人李子孝寄出存證信函之日起算,故本件被上訴人李子孝於原審請求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共10日之租金並無理由,又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屬協商訴訟階段,結果不確定,自無拆除系爭房屋之可能,故被上訴人所謂租約終止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屬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云云之主張,即非可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立即拆除系爭房屋為由,向伊請求所謂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惟縱有不當得利亦理應由承租人返還,而伊本人對於承租乙事,並不知情。
(二)江堃旺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
1、系爭租約應該是在被繼承人江文君過世之日即101年4月
7日就終止,伊等手足不知道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地主是先出租土地予訴外人即原屋主彭智彥,讓彭智彥在土地上搭蓋違建,其父親江玉樹在不知情下,購買系爭房屋後轉給江文君,最後才是繼承法律關係,因為土地有瑕疵所以已經無房客願意續租系爭房屋,於前案判決租約終止後,系爭房屋已拆遷一空。
2、雖前案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判命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B、C、
D、E、F,面積依序為1.08、19.21、21.94、21.50、1.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中僅有C、D、E此3部分為系爭房屋坐落之範圍,而B、F此2部分則為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康寧街64號房屋之牆壁,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9月14日於現場先行拆除C、D、E,剩下有爭議之B、F兩部分,而該兩部分之佔用面積僅為B部分1.08平方公尺、F部分1.85平方公尺,則自104年9月14日以後,上訴人至多僅佔用上開B、F部分,則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後仍以全部面積計算返還不當得利,顯然有誤,且事情到了105年3月17日左右,被上訴人李子孝就把那道有爭議之B、F牆給拆完了,伊本人也在105年3月22日具狀(收狀日105年3月23日)陳報全案已拆除完畢,土地既已全部歸還,則原審計算不當得利截至於105年4月11日為止,即有錯誤。
四、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請求為有理由,其判決理由略以:於租賃法律關係中,承租人應依約支付租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4人為江文君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彼等公同共有因繼承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故於租賃關係有效期間內,有連帶給付租金之義務,雖104年10月1日經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將被繼承人江文君之系爭房屋遺產分歸上訴人江堃貴、江堃旺所有,然視同上訴人江月榮、江月麗於上開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仍與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江堃貴、江堃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文君所遺之系爭房屋,故視同上訴人江月榮、江月麗不能免其責任,又依前案判決之認定結果,系爭租約已於102年1月10日終止,則於終止後迄至105年4月11日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爰此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4人,下同》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子孝新臺幣12萬7,483元,及被告江堃旺自105年7月13日起、被告江堃貴自民國105年7月27日起、被告江月榮、江月麗均自105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2項)被告江堃旺應給付原告李子孝新臺幣1萬5,220元、原告李青峰新臺幣5,698元、原告李國誠新臺幣5,698元,及均自民國10
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3項)被告江堃貴應給付原告李子孝新臺幣9,132元、原告李青峰新臺幣3,419元、原告李國誠新臺幣3,419元,及均自民國105年7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4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主文第5項)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其中新臺幣1,80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86元由被告江堃旺負擔、新臺幣21
7元由被告江堃貴負擔。(主文第6項)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7,4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主文第7項)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堃旺如以新臺幣1萬5,220元為原告李子孝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698元為原告李青峰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698元為原告李國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主文第8項)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堃貴如以新臺幣9,132元為原告李子孝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419元為原告李青峰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419元為原告李國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不服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213頁筆錄)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3人共有,被上訴人李子孝應有部分
2分之1,被上訴人李青峰、李國誠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二)江文君於101年4月7日過世,上訴人4人為江文君繼承人。
(三)前案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已確定,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司執字第35795號之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151頁)。
(四)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判決已確定。
(五)就本件原審判決第8頁「(二)爭執事項」第1、2、3、4、5項數字之『計算方式』(本院卷第13頁)不爭執。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二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4頁)
(一)當事人於『何時』拆除前案判決中,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依照租賃契約存續間的租賃關係,及租賃關係於102年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如原審判決第8頁「(二)爭執事項」第1至5點的金額,有無理由?
七、本院以:
(一)當事人於『何時』拆除前案判決中,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可參。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2、查,被上訴人李子孝曾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4人因地
主已終止租賃關係為由,于前案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係於102年1月10日當日終止,故就同一租賃法律關係,上訴人仍以前開情詞爭執以:地主惡意終止租約、伊等不知情所以無給付租金義務、或本件應自地主102年1月2日發函時,房屋所有權人即無給付租金義務、或自被繼承人江文君過世後租約即為終止云云,該等抗辯陳詞均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有違,不足為採,又前案判決既認定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於102年1月10日,則於翌日(102年1月11日)起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之狀態,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求為返還截至於伊等依照前案判決履行拆屋還地義務之日為止,此期間內房屋所有權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茲據本院提示調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3579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證資料,得悉:104年9月14日執行債權人代理人導往法院執行處人員至新竹縣○○鎮○○街○○號(系爭房屋)現場,警員在場等候,執行人員與債權人(代理人)進入屋內察看,房屋空無一物(見本院卷第153頁104年9月14日執行筆錄影本)、105年3月7日執行債權人導往法院執行處人員至新竹縣○○鎮○○○段○○○○○○○號(系爭土地)現場,地政人員與結構技師在場等候,執行名義即前案判決所示C、D、E部分已拆除,但仍有B、F部分經債務人不服申請鑑界,地政人員稱目前進入再鑑界程序,結構技師則稱目前看起來樑柱有些不足,承辦司法事務官問債務人江堃旺是否能將鐵板拆除讓債權人進入施作補強,債務人江堃旺回答:我要再與我哥商量等語,承辦司法事務官於當日諭知:請債務人兩天內動工進行補強,逾期未為補強,請債權人二日後察看並將結果聯絡本院,由債權人進行補強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頁105年3月7日執行筆錄影本),可知因前案債務人未自動履行,前案債權人只能悉依執行處之命令,以滿足其前案確定之請求權,而C、D、E部分縱有先為拆除情形,然尚有B、F部分待再鑑界與需處理結構補強仍有施工問題如上,併參前案判決書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
2月25日東測字第6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5頁),所謂B、F兩區係與C、D、E區塊相連接,故系爭土地無從切割先為一部交還,仍均處於債權人未能接管狀態,執行處亦未諭知債權人為一部接管,上訴人江堃貴固於本件二審準備程序中,提出伊個人於104年10月11日拍攝之照片,欲證明系爭房屋係於伊返回國門以前,已被拆除云云,然該彩色照片(附於本院卷第233頁)僅能顯示有一堵牆遭外力挖出一個洞,非取自系爭土地全景而為拍攝,經詢問上訴人江堃貴後,經上訴人江堃貴在庭稱:照片顯示的牆不是商華街11號的牆、上訴人江堃旺表示:105年3月7日是拆到一半,還沒拆完、上訴人江堃貴則表示:伊不在國內,其實伊也不太清楚,伊是委託 戴俊波 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1~212頁筆錄),茲上訴人抗辯如何拆屋係由債權人決定、伊等於104年間已拆除一空或105年3月7日僅剩小部分面積之B、F未拆,其餘均已經返還云云各語,不足為取,故原審以『
105年4月11日』認定為本件當事人拆屋還地之日,即以此日期作為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迄日,核與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3579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證資料,該卷所附系爭土地交執行債權人管有之「不動產接管切結」(影本1件附於本院卷第175頁),其上記載日期為『
105年4月11日』吻合一致,原判決認事用法皆堪稱允當,是上訴人仍執前詞空言提起上訴,不能憑採。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照租賃契約存續間之租賃關係,及租賃關係於102年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原審判決第8頁「(二)爭執事項」各點金額,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李子孝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4人連帶給付12萬7,483元,為有理由:
(1)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分為民法第1174條、1175條所明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亦為同法第1147條所規定,即所謂當然繼承之原則。是繼承人於繼承事由發生時即當然享有繼承權,不待其表示繼承與否,除非其已依規定拋棄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茲依前案判決既判力,本件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江文君於101年4月7日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4人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而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是自斯時起,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4人為被繼承人江文君之繼承人而承受,再於104年10月1日經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存於本院卷第235~247頁),將被繼承人江文君之系爭房屋遺產分歸上訴人江堃貴、江堃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視同上訴人江月榮、江月麗2人在上開請求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前,即與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江堃貴、江堃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文君所遺之系爭房屋,而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於102年1月10日終止,已如前案認定,兩造均應受此認定結果拘束。
(2)承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4人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租金2,515元予被上訴人李子孝【計算式:年租金9萬1,
800元10日365日=2,51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即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前
1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4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負擔返還於被上訴人李子孝之金額為12萬4,968元【計算式:《102年(91,800元-2,515元)》+《
103年(91,800元)》+《104年(91,800元12月×9月)》=249,935,被上訴人李子孝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2,故249,9351/2=124,968元】,故被上訴人李子孝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4人應連帶給付12萬7,483元為有理由,原審同此數額准許,並無違誤【計算式:124,968+2,515元=127,483元】。
2、另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4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
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其不爭執計算方式得出之結果,上訴人李子孝、李青峰、李國誠得向上訴人江堃旺請求返還者,其數額依序各為1萬5,220元、5,698元、5,698元;上訴人李子孝、李青峰、李國誠得向上訴人江堃貴請求返還者,其數額依序各為9,132元、3,419元、3,419元,原審同此數額准許,並無違誤,析述如下:
(1)被上訴人李子孝請求上訴人江堃旺給付1萬5,2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於104年10月1日,斯時上訴人江堃旺、江堃貴就系爭房屋分別共有,權利範圍依序各為8分之5、8分之3,則上訴人2人自10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前開經本院採認之105年4月11日止,共計6月又11日,被上訴人李子孝所得請求上訴人江堃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5,220元【計算式:{(91,800元12月6月)+(91,80012月30日11)}上訴人江堃旺於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8被上訴人李子孝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5,220】。是被上訴人李子孝請求上訴人江堃旺給付1萬5,2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指差額1元部分)即屬無據。
(2)被上訴人李子孝、李國誠請求上訴人江堃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李子孝、李國誠各為5,698元,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李子孝、李國誠均於104年11月20日各取得系爭土地4分之1之所有權,計算至前述「不動產接管切結」記載日期『105年4月11日止,共計4月有23日,故被上訴人李子孝、李國誠2人得分別向上訴人江堃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各為5,698元【計算式:{(91,800元12月4月)+(91,80012月30日23)}上訴人江堃旺應有部分5/8被上訴人李子孝、李國誠應有部分均為1/4=5,698元】。
(3)被上訴人李子孝請求上訴人江堃貴給付9,132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5,2205/83/8=9,132】。
(4)被上訴人李青峰、李國誠請求上訴人江堃貴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李青峰、李國誠各為3,419元,為有理由【計算式:
5,6985/83/8=3,419】。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3人於原審起訴,上訴人江堃貴於105年7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上訴人江堃旺於105年7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視同上訴人江月榮、江月麗於105年7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回證卷),是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與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4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本、息,並依民事訴訟法38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