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46號原告楊0雯被告陳0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二名子女。不料,被告經常性外遇,原告身心痛苦,為小孩成長環境,原諒被告,100年5月7日被告在大陸犯罪遭拘留羈押,被告被關之前,大部分都在臺北或大陸,未與原告同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2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在大陸遭羈押,目前在監獄服刑,惟被告被羈押前,大部分時間都在臺北或大陸,未與原告同住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長子楊0志到庭證稱:「從我小學三年級開始,爸爸因為工作關係到大陸。爸爸半年回來臺灣一次,每次回來臺灣跟我們同住的時間是一個禮拜或兩個禮拜…爸爸回來臺灣和我們同住的時候兩造不常說話…我感覺兩造感情很淡…(問:父親去大陸工作的時候,兩造會不會聯絡?)會,媽媽會跟爸爸聯絡,媽媽為了錢的事情會跟爸爸聯絡,例如我的學費、生活費…(問:父親會不會主動打電話給證人或原告?)很少…2009年之後父親就沒有跟我及原告同住了…(問:2009年之後兩造還有無聯絡?)有,都是原告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原告都是為了我的生活費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問:原告最後一次聯絡上被告是何時?)2011年。(問:2011年以後原告還能不能聯絡上被告?)不行了,因為被告被關在監獄」等語屬實(見本院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100年4月4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一節,亦有本院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2月5日 海廉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情況說明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核諸被告長期在大陸工作,於回臺與原告同住期間,兩造已鮮少交談互動,感情淡薄,自98年間起被告又未再與原告同住,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外,兩造又長期互無聯繫,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