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439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
樓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債權讓與前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3年12月6日至民國123年12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2,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3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7年5月13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2,008,75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敏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43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內埔│南寧││662│建│0│0│48.37│全部││├──┼───┼────┼──┼──┼───┼─┼──┼──┼────┼───┼─────┤│002│屏東│內埔│南寧││663│建│0│0│31.91│全部││└──┴───┴────┴──┴──┴───┴─┴──┴──┴────┴───┴─────┘┌──────────────────────────────────────────────────────────┐│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439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1○○○鄉○○路41│南寧段662、663│鋼筋混凝土│1樓38.00、2樓52.80、3││全部│││││2-1號│地號│造、三層樓│樓52.80、騎樓14.40合計│││││││││房│15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