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27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票面金額(新台幣)400,000元」記載,應更正為「票面金額(新台幣)40,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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