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 曹賴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4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6年7月13日板院輔96執梅字第421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所有如附表1土地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下稱附表1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647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下稱9647號事件),執行法院於同月5日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就附表1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查封登記完竣(下稱系爭查封登記)。附表1土地於109年11月14日經地籍重測後,已變更為附表2土地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下稱附表2土地),其土地總面積增加5
2.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加部分),然系爭增加部分非為系爭查封登記效力所及,且伊已於110年12月30日與第三人 彭明秀 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110年租約)將系爭增加部分出租予彭明秀種植沉香樹,是系爭查封登記已逾越合法範圍,倘續為執行將過度侵害伊及彭明秀之財產權,伊聲明異議聲請撤銷系爭查封登記,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7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959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裁定又將伊異議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附表1土地原為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夫 曹梓恭 所有,其將該土地
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福建省金門縣農會(下稱金門縣農會)。相對人於90年9月14日經財政部函准受讓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並承受其業務範圍內一切權利義務。嗣曹梓恭於91年8月26日死亡,附表1土地由抗告人分割繼承取得。相對人於106年5月4日以抗告人、第三人 高寬銓 等2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647號事件為系爭查封登記,相對人於同年11月22日撤回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復於107年10月12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即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司拍字第529號准予拍賣附表1土地裁定,聲請追加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20日將9647號事件併入107年度司執字第2959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29593號事件)辦理,並於108年11月13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然無人應買(下稱第1次拍賣程序)。嗣附表1土地於109年11月14日經地籍重測為附表2土地,並於110年11月16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由 吳慶輝 等3人共同拍定(下稱第2次拍賣程序)。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第2次拍賣程序將使吳慶輝等3人受有多移轉系爭增加部分之利益,抗告人受有拍賣價金短少之損害為由,於110年12月9日撤銷第2次拍賣程序確定等情,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附件、執行法院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查封登記函及附件、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畢系爭查封登記函及附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汐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放款借據、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相對人追加執行聲請狀及附件、原執行法院併案辦理函、第1次拍賣不動產筆錄、第2次拍賣不動產筆錄及撤銷第2次拍賣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外放9647號事件影卷第1至19、22至背面、31至36、100至106、302頁;29593號事件影卷一第1至4、5至背面、156頁、影卷二第142頁至背面、197至198背面、218至219頁背面、232頁至234頁背面),堪以認定。
㈡次按土地重測,僅係地界之變更,不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問
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執系爭110年租約(見29593號事件影卷二第272至274頁),主張系爭增加部分已出租予彭明秀種植沉香樹,系爭查封登記已過度侵害彭明秀之財產權云云。惟查,附表1土地經地籍重測後增為附表2土地,雖致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有所增加,仍不影響所有權之同一性,系爭增加部分仍為抗告人所有,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查封登記效力自及於系爭增加部分。抗告人以其與彭明秀間就系爭增加部分成立系爭110年租約,主張系爭查封登記已逾越合法範圍云云,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將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查封登記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黃欣怡法官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戴伯勳附表1:重測前房地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六股林口471,178全部2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六股林口47-1176全部3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六股林口47-230全部4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六股林口47-3279全部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樓層面積合計面積118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號一層磚造一層:111.5111.5全部2未辦保存登記41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號增建一層(空白)第一層:18.06增建:60.58第二層增建:65.04143.68全部附表2:重測後房地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新北市金山區三和段10791,208.13全部備考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2新北市金山區三和段1078181.23全部備考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3新北市金山區三和段107738.89全部備考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4新北市金山區三和段1080287.3全部備考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房屋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樓層面積合計面積14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號一層磚造一層:111.5111.5全部2未辦保存登記4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號增建一層(空白)第一層:18.06第一層夾層增建:60.58第二層增建:65.04143.68全部